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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栋英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昌昊饼业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23号
案件名称23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栋英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昌昊饼业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栋英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昌昊饼业食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3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栋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72号西都国际2-1451。

法定代表人:陈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昌昊饼业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鹿楼镇姬庄村。

负责人:陈兴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保,该厂员工。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诉被告徐州栋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英公司)、被告徐州昌昊饼业食品厂(以下简称昌昊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溪、**远,被告栋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千元,被告昌昊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增、陈忠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连带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中公司依法享有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中公司推出的“猴姑”牌酥性饼干,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长期领先排行榜前三名。

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生产的“猴菇”饼干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江中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栋英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与昌昊食品厂合作生产的,只是生产了少量的样品。

2、生产被控侵权饼干时,包装的图片都通过微信发给了昌昊食品厂,被控侵权饼干使用“猴菇”标识、昌昊食品厂的厂名、厂址都是经过昌昊食品厂同意的。

昌昊食品厂辩称:栋英公司生产的“猴菇”饼干,是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昌昊食品厂的厂名、厂址的,昌昊食品厂向栋英公司提供的只是裸装饼干,没有提供任何包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栋英公司承担,与昌昊食品厂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集团)获准注册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粥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江中制药集团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江中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

南昌龙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猴姑饼干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金额为2亿5千多万元,广告费用支出为1亿1千多万元。

同时江中公司为了宣传“猴姑”品牌,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全国多家电视台、网络媒体进行了广告投放,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4月8日,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位于沛县××虹大道上的“九洲大润发”超市购买了一箱饼干,该饼干包装箱上载明的生产者为:委托商:栋英公司;

制造商:昌昊食品厂,不仅在配料表中载明含有“猴菇粉”的成分,而且在包装箱上多次突出使用了“猴菇”标识。

栋英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与昌昊食品厂合作生产的,但昌昊食品厂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向栋英公司提供的只是裸装饼干。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是否实施了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者为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栋英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且陈述系其与昌昊食品厂合作生产的,因此在昌昊食品厂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均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生产的被控侵权饼干多次使用了“猴菇”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生产销售侵害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鉴于江中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依法确定:栋英公司、昌昊食品厂共同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栋英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昌昊饼业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栋英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昌昊饼业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州栋英食品有限公司、徐州昌昊饼业食品厂负担30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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