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3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晨辉通讯器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文谦大街(接近建设路)的“天翼中国电信晨辉机场路营业厅”店铺。
经营者:陈贵波,住河北省邯郸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晨辉通讯器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晨辉销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晨辉销售部经营者陈贵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源德盛公司进一步明确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依据是权利要求2。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7份证据: 1、(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第4年年费已经缴纳;
3、(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
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0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5、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6、无效宣告决定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该专利稳定性及处于有效状态;
7、中国专利金奖证书,用于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晨辉销售部对上述证据质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也未告知,且没有影像资料,对于公正事实不能确定。
购物票据上的印章与其用章不一致,公证书中购物票据盖的章是“沙河市晨辉通信专用章”,其章名为“沙河市晨辉通讯器材销售部”。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是二零一八年十二月授予的,与我方无关。
被告晨辉销售部辩称,门头是2年前的照片,收款收据上的章和被告章不一样,收据上的章不是被告的,是不是从被告处买出去的有异议。
被告是电信合作营业厅,在经营期间一直是跟电信公司紧密合作,只办电信业务、开卡、宽带等受理,不卖配件,从来不销售那个东西。
公证人员某1进行现场购买,不知道有没有录音、录像资料。
被告的店员都是公司里派过去的,一个月至三个月就调换一次,具体谁开的或者现场情况无法举证。
专利金奖是2018出的,2017年显示购买的自拍杆,专利金奖与本案无关。
被告晨辉销售部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2日完成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31日,原告缴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年费900元。
原告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晨辉销售部于2008年10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代收费服务维修手机配件批发零售。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北省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6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某2随同刘佳霖到达位于河北省沙河市的“天翼中国电信晨辉机场路营业厅”店铺,在公证人员某3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沙河市晨辉通讯器材销售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
张某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刘佳霖将上述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杨某张某全程监督。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4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30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照片打印件两页(共三幅照片)系对现场购买场所、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封存产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被控侵权实物,由透明塑料袋包装,在塑料袋顶部粘贴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封”封条1张,该封条上加盖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章2枚,该封条两端有手写“杨乐”、“张某”签名字样,封条上局部覆盖粘贴透明胶带,经查验透明塑料袋、封条、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打开该塑料袋,内含有一个带有纸质包装盒的自拍杆1件,包装盒和自拍杆上均无制造、经销等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商标等信息,包装盒粘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有手写的“2017.6.26”、“(21)”、“天翼中国电信晨辉机场路营业厅”、“河北邢台沙河”等字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晨辉销售部分别将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比对称,以权利要求2作为比对基础,载物台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折弯部。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了相同侵权。
被告称未销售过该自拍杆,但对原告比对陈述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自拍杆设有载物台、夹紧机构及伸缩杆,载物台上设有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可折叠,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结合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在本案中,被告晨辉销售部销售的自拍杆,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晨辉销售部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授权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对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借助于中国电信的行业地位及社会影响力、销售侵权自拍杆的价格、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晨辉通讯器材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二、被告沙河市晨辉通讯器材销售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沙河市晨辉通讯器材销售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沙河市晨辉通讯器材销售部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