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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沙河市亿购商城、沙河市品客副食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3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沙河市亿购商城、沙河市品客副食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沙河市亿购商城;沙河市品客副食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3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亿购商城,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广阳街西头路南。

经营者:涂炳祥,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沙河市品客副食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广阳街西头路南。

经营者:范宜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沙河市亿购商城(以下简称亿购商城)、沙河市品客副食门市(以下简称品客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亿购商城经营者涂炳祥和被告品客门市经营者范宜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源德盛公司进一步明确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依据是权利要求2,诉讼请求1-3中的被告均指两被告,诉讼请求2中的赔偿责任为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7份证据: 1、(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第4年年费已经缴纳;

3、(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

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29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5、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6、无效宣告决定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稳定性好;

7、中国专利金奖证书,用于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亿购商城对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认可有侵权行为,我方所有正常货物均是正规渠道进货,未销售原告所述的侵权的自拍杆。

对证据5、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品客门市对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机打小票如果没有我方店铺的现场确认盖章开发票,小票是可以伪造的,我方没有销售过自拍杆。

对证据5、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亿购商城辩称,我方不参加经营,只负责租赁,不介入被告品客门市的经营。

与案件有关的具体情况不知道,但是被告品客门市的进货渠道正规。

被告品客门市辩称,我方采购有专门的采购团队,在收到起诉状后,我方对所有的店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所以对原告的诉求,我方不认可。

被告亿购商城和被告品客门市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2日完成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31日,原告缴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年费900元。

原告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亿购商城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小饰品、珠宝、针织、儿童玩具、床上用品、日用化妆品、小家电零售。

被告品客门市于2016年6月3日注册,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北省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6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某1随同刘佳霖到达位于河北省沙河市(沙河车站附近)的“亿购商城”店铺,在公证人员某2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沙河市品客副食门市)及该店机打购物小票(有印有“亿购商城沙河店”字样)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1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刘佳霖将上述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机打购物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杨某公证人员某1全程监督。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3刷卡小票、机打购物小票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29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照片打印件一页(共三幅照片)系对现场购买场所、刷卡小票、机打购物小票及封存产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被控侵权实物,由透明塑料袋包装,在塑料袋顶部粘贴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封”封条1张,该封条上加盖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章2枚,该封条两端有手写“杨乐”、“张某”签名字样,封条上局部覆盖粘贴透明胶带,经查验透明塑料袋、封条、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打开该塑料袋,内装带有纸质包装盒的自拍杆2件,分别称之以1号(黑色)、2号(粉色)。

1号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广州拓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其地址为广州市番禹区大石街会江金河产业园D一栋6层及“图形及THANOS拓玩”组合商标,电话400×××0-5574,网址:××及微信二维码,包装盒背面印有产品使用图示,包装盒内装有自拍杆实物一件,实物上在按键上印有与包装盒上相同的商标中的图形。

2号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广州崇德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其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滘心工业区A一栋及“KULLA”商标,网址:××及条形码,包装盒上有一张贴纸,贴纸上有手写的“2017.6.26”、“(12)”、“亿购商城河北沙河市”字样,打开包装盒内装有一件自拍杆,自拍杆上未标注任何信息。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源德盛公司、被告亿购商城、被告品客门市分别将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比对称,1、2号自拍杆以权利要求2作为比对基础,载物台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折弯部。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至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结论就是被告销售的1、2号自拍杆与原告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了相同侵权。

被告亿购商城放弃比对陈述。

被告品客门市称,自拍杆是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产品,对于产品的核心技术我方作为销售者不清楚。

我方是经营者,不是生产者,对这个不专业,不知道具体是不是同一种技术。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自拍杆设有载物台、夹紧机构及伸缩杆,载物台上设有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可折叠,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结合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在本案中,被告亿购商城辩称其负责租赁,并不参与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源德盛公司保全证据公证中的机打购物小票印有“亿购商城沙河店”字样,故对于被告亿购商城的抗辩,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亿购商城与被告品客门市销售的自拍杆,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授权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对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二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亿购商城、被告沙河市品客副食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二、被告沙河市亿购商城、被告沙河市品客副食门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沙河市亿购商城、被告沙河市品客副食门市共同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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