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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徐夕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刑初13号
案件名称13徐夕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夕林;徐夕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夕林,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码3209211964021327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开发区红云家园小区D幢7号。

被告人徐夕林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夕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以盐检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夕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中秋前后至2017年10月初,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刘某甲等人推销的方式,向徐某丙、肖某等人销售品牌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017年8月,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杨某两次销售假冒的海之蓝3箱,销售金额1750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刘某乙销售假冒的海之蓝2箱,销售金额1200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辛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1箱,销售金额600元;

4、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王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2箱,销售金额1200元;

5、2016年11月,被告人徐夕林向唐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10箱,销售金额12000元;

6、2016年下半年、2017年3月,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刘某甲向肖某两次销售假的海之蓝14箱,销售金额7800元;

7、2017年国庆,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唐某向徐某乙销售假冒的海之蓝3箱,销售金额1800元;

8、2017年夏,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张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2箱,销售金额1200元;

9、2017年国庆,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刘某甲向徐某丙销售假冒的海之蓝20箱、梦之蓝(M3)11箱、梦之蓝(M6)7箱,销售金额38200元。

2017年11月6日,响水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徐夕林的帝逸国际车库、红云佳园家中,依法扣押海之蓝43箱、天之蓝12箱、梦之蓝(M3)7箱、梦之蓝(M6)5箱;

扣押被害人徐某丙从徐夕林处购买还未销售的海之蓝7箱4瓶,梦之蓝(M3)7箱,梦之蓝(M6)6箱,经鉴定,所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未销售的假冒酒货值金额57205元。

被告人徐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3200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徐某丙23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夕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夕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秋前后至2017年10月初,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刘某甲等人推销的方式,向徐某丙、肖某等人销售品牌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75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017年8月,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杨某两次销售假冒的海之蓝3箱,销售金额1750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刘某乙销售假冒的海之蓝2箱,销售金额1200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辛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1箱,销售金额600元;

4、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王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2箱,销售金额1200元;

5、2016年11月,被告人徐夕林向唐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10箱,销售金额12000元;

6、2016年下半年、2017年3月,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刘某甲向肖某两次销售假的海之蓝14箱,销售金额7800元;

7、2017年国庆,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唐某向徐某乙销售假冒的海之蓝3箱,销售金额1800元;

8、2017年夏,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徐某甲向张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2箱,销售金额1200元;

9、2017年国庆,被告人徐夕林通过刘某甲向徐某丙销售假冒的海之蓝20箱、梦之蓝(M3)11箱、梦之蓝(M6)7箱,销售金额38200元。

2017年11月6日,响水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徐夕林的帝逸国际车库、红云佳园家中,依法扣押海之蓝43箱、天之蓝12箱、梦之蓝(M3)7箱、梦之蓝(M6)5箱;

扣押被害人徐某丙从徐夕林处购买还未销售的海之蓝7箱4瓶,梦之蓝(M3)7箱,梦之蓝(M6)6箱。

经鉴定,所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其中被告人徐夕林未销售的假冒白酒货值金额57205元。

被告人徐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徐某丙239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8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 照片,证实扣押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

2、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徐夕林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徐某丙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等法律文书,证实徐夕林于2017年11月7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4)洋河酒厂公司相关注册书证,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在注册期间内。

(5)移交清单,证实2018年7月11日响水县公安局将50箱4瓶海之蓝、12箱天之蓝、梦之蓝(M3)14箱、梦之蓝(M6)10箱移交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6)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徐夕林系抓获归案。

(7)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徐夕林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8)搜查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响水县公安局在徐夕林存放白酒的帝逸国际小区车库内、其开发区红云佳园4幢102室家中依法扣押了大量白酒等物;

还将被害人徐某丙从徐夕林处购买的还未销售的白酒依法扣押,货值23900元。

(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证实响水县公安局扣押了徐夕林32000元整,将其中的2390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丙。

(10)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徐夕林交代的上线陈秀芹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移送检察机关。

(11)被害人徐某丙提供的支付宝、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送货记录,证实被害人徐某丙付给徐某甲、唐某的酒钱,被害人徐某丙和刘某甲之间关于假酒赔偿的聊天情况及刘某甲卖给徐某丙的酒的数量。

(1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人唐某、杨某、刘某乙等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唐某等人具有证人资格。

3、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 证实徐夕林系他父亲,2016年徐夕林从事洋河系列酒的买卖,但经营无营业执照等手续。

徐夕林通过上线买的酒一般是通过物流发过来的,通过物流发过来的酒一般徐夕林接,他在2017年上半年接过一次物流。

一开始通过物流配送过来的酒放在其开发区家里轿车库。

2017年春节,徐夕林和他二姨借了帝逸国际小区7号楼从东往西第二、第三间车库充当放酒的仓库。

他一直帮徐夕林卖酒,卖掉一箱酒会拿50或者100元回扣,但大部分是徐夕林安排他送货,送过2箱海之蓝给信誉饭庄;

送过1箱海之蓝给老教育局旁的一家小饭店;

送过8箱海之蓝到心连心大酒店。

他直接卖的酒有:卖过2箱海之蓝给张某,收了1200元现金;

卖了1箱海之蓝给辛某,收了600元现金;

卖了2箱海之蓝给王某,收现金1200元;

卖给3箱海之蓝给刘某乙,收了现金1800元;

卖了2箱海之蓝给杨某,合计1200元。

2016年冬天,徐夕林朋友买了六、七箱海之蓝,他送的货,徐夕林后来告诉他对方反馈酒有问题,酒被退了回来。

他还知道刘某甲也帮徐夕林卖酒。

知道刘某甲大概卖过20箱酒给御景豪庭小区那边的一家烟酒店,他和刘某甲一起送过货的,送了三趟,当时给对方的价格是海之蓝每箱600元,其他几种酒都是刘某甲跟对方事先谈好的,对方给了他14000多元现金,又通过支付宝转账9000多元,总共收了24000元左右酒钱。

钱都交给了徐夕林。

后来这家烟酒店反映说酒有问题,要赔钱。

赔钱的事都是刘某甲和对方谈的。

徐夕林告诉其通过物流发过来的货,是阜宁的串货,酒箱上面印着阜宁字样。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实她从2016年中秋开始替徐夕林卖酒,卖的酒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她帮徐夕林卖1箱海之蓝拿100元提成,卖1箱天之蓝得200元提成,卖1箱梦3拿100元提成,卖一箱梦6拿200元提成。

替徐夕林卖酒,都是徐夕林送货,徐夕林没有固定的门面卖酒,酒放在帝逸国际小区的一个车库里,她去过一次,徐夕林卖的酒从哪里来的,她不知道。

徐夕林说是从阜宁串过来的,酒的包装上都有阜宁总经销的字样。

她具体卖酒的情况是:一个姓邱的朋友介绍别人从其处买了10箱酒,有海之蓝和天之蓝,当时卖了五六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她妹妹孟金云买过两次酒,一次是四、五箱,还有一次是10箱,酒都是徐夕林送的。

卖给“两相和”门市的徐总,她和徐总说的是串货串过来的酒,肯定不是假酒。

卖给了徐总的酒是海之蓝、梦3、梦6三种酒,海之蓝是600一箱,梦3是1300元一箱,梦6是1700元一箱。

10月1日下午或者10月2日上午,徐夕林儿子徐某甲带她送货给徐总门市,当天送了3箱海之蓝,1箱梦3,1箱梦6,当时徐总给钱给徐某甲的,后来徐总又打电话要过几次酒,具体什么酒,其记不清了,都是徐夕林安排人送的货物,一次她和徐夕林送的货,最后一次是徐夕林和唐某送的,送的是5箱海之蓝,共3000元,钱是徐总转给唐某的,唐某将钱转给她,她再转给徐夕林的。

卖给两相和徐总家的酒她拿了4400元的提成。

中秋过后,徐总打电话告诉她卖的酒里有假酒,要她赔偿一万元,她和徐夕林说过这事,徐夕林让她和徐总那说少赔点,但一直没谈好。

徐总那出事后,她问过徐夕林酒是不是假的,徐夕林说里面掺了几箱假酒,她也没问假酒是从哪来的。

(3)证人唐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10月5日上午,他带徐夕林到帝逸国际小区一栋楼的车库搬了5箱海之蓝送到红旗路一家超市,超市名字其记不清了,老板好像也姓徐,3000元的酒钱他替徐夕林收了,转给刘某甲,刘某甲怎么给钱给徐夕林的他不太清楚。

后来他听刘某甲说红旗路那家超市说酒是假酒,他问徐夕林,徐夕林承认里面确实有假酒,但没有说具体有多少假酒。

徐夕林告诉他酒是从阜宁那边拖过来的,具体是谁,其不清楚。

酒上面有阜宁总经销的字样。

他在徐夕林那买过酒,是天之蓝12箱或者10箱,每箱是1200元。

他还介绍过朋友买过徐夕林的酒,具体是:徐某乙买了3箱海之蓝,王佳林买了1箱天之蓝,汪伦刚买了2箱海之蓝,但王佳林、汪伦刚的联系方式其没有了,这两个人现在在上海生活。

(4)证人杨某的证言 证实他在2016年9月份从徐某甲那买过2箱海之蓝白酒,没喝完后退回了3瓶;

2017年8月,从徐某甲那拿了2箱海之蓝,没喝完后退回了3瓶。

海之蓝每箱的价格是600元,结账时,徐某甲少收其50元,合计收了1750元。

他不知道酒的真假。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实他在2017年6月,从徐某甲那买过2箱海之蓝,600元每箱,合计1200元。

他喝不出酒的真假。

(6)证人辛某的证言 证实他在2017年1月,从徐某甲那买过1箱海之蓝,600元每箱,徐某甲借过他汽车送酒的,但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

他不知道酒的真假。

(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证实他在2017年国庆通过唐某买过3箱海之蓝,是600块多一点每箱,合计1800多元。

这酒其喝了没觉得异常。

(8)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在2017年夏天,他从徐某甲那买过2箱左右的海之蓝,600元每箱,合计1200元。

这个酒应该是徐某甲父亲徐夕林经营的。

这个酒其没喝出异样。

(9)证人肖某的证言 证实他听刘某甲说酒是从阜宁串货过来的,是真酒。

从刘某甲处分两次购买海之蓝,第一次是2016年下半年买了4箱海之蓝,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第二次是2017年3月买了10箱海之蓝,谈好的价格是每箱580元,喝了四、五箱后发现酒不正宗,后算了540元每箱,合计5400元。

(10)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他在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从徐某甲处购买过2箱海之蓝,大概600元每箱,合计1200元左右。

4、被害人徐某丙陈述 证实他经营两相和门市,位置在滨河现代城北边门朝东,经营烟酒等商品,2017年8、9月份刘某甲到其门市推销酒。

在2017年国庆前,刘某甲告诉他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的酒,是外地串货的酒,刘某甲跟他保证是真酒,价格比响水总代理那便宜一些。

海之蓝是600元一箱,梦3是1300元一箱,梦6是1700元一箱。

2017年10月1、2、3、5日,他分四次从刘某甲那买酒,海之蓝20箱、梦3共11箱、梦6共7箱,价格合计是38200元。

第一次送货的是刘某甲和一个戴眼镜的高个子的男的,当时转账给那个戴眼镜的男的,9900元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支付宝名字叫麻团,剩下的300元是转到他微信的,微信名叫敏叔;

10月2日是戴眼镜的一个人开车送的酒,酒钱给的现金;

10月3日也是戴眼镜的开车送的,酒钱给的现金;

10月5日是两个中年人开车送的酒,这次送的是5箱海之蓝,3000元,微信转账的,收钱那人微信名叫好人一生平安。

5、被告人徐夕林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徐夕林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的事实。

大约在2016年中秋节前,陈秀芹带了一箱海之蓝给他,他喝过发现口感不错,陈秀芹告诉他这是高仿酒,他为了多赚钱开始销售这些高仿酒。

陈秀芹给他海之蓝500元一箱、天之蓝1200元一箱,梦3是1200元一箱、梦6是1400元一箱。

在那天见面后两三天,陈秀芹用车拉了28箱酒,其中20箱海之蓝、8箱天之蓝,这次给的现金,一共将近2万元;

2016年过年前陈秀芹又让驾驶员送了20箱白酒,记得可能全是海之蓝,这一次的货款是让驾驶员带给陈秀芹的;

过年后陈秀芹通过物流陆续带过四次左右的白酒,一共70箱左右,这里面有海之蓝、天之蓝,也有梦3、梦6,其中海之蓝多一点,其他品种各有多少箱记不清楚了。

这些酒的钱有的是通过银行汇款给她的,她的银行账号记不得了,有的是直接现金给她的。

2016年中秋节,认识了刘某甲,让她替他卖酒,给她提成,具体刘某甲帮卖了多少酒记不得了,最大的一笔是2017年国庆节期间卖给徐某丙门市一些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

具体多少箱记不清了,总价在38000多块钱。

刘某甲卖给徐某丙的酒是分好几次送过去的,之前是徐某甲和刘某甲送过的,最后一次是他和唐某送的,5箱海之蓝,共3000元钱,是徐某丙微信转账给唐某的,后唐某把钱转给刘某甲,刘某甲又把钱转账给他的,还有每次都是送过去就收钱的。

卖给徐某丙家的酒他给了刘某甲不是三千多就是四千多的回扣,给的现金。

他进的假酒还卖给了杨某、张某、辛某、唐某、刘某甲的妹妹。

另外曾经卖过几箱给徐某乙、王某等人。

卖这些假酒就是为了多赚钱,和徐某甲、刘某甲说这酒是阜宁串货过来的酒,是真酒。

在徐家说酒是假酒后他才和刘某甲说这酒里有一些高仿酒,徐某甲也才知道酒里有高仿酒。

一般情况下海之蓝进500元一箱,卖600元一箱,天之蓝进1200元一箱,卖l4OO元一箱,梦3进1200元一箱,卖1400元一箱,梦6拿1400元一箱,卖1600元一箱。

6、鉴定意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属于假冒洋河酒厂公司产品,侵犯商标专用权。

7、辨认、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徐夕林分别辨认出卖酒给他的陈秀芹,替他卖酒的刘某甲;

徐某甲辨认出帝逸国际7号楼又东向西第二、三间车库是徐夕林放酒的地点;

刘某甲辨认出给他卖酒提成的徐夕林、送酒给两相和商店的唐某、徐某甲;

徐某丙辨认出送酒到他家的戴眼镜的男子(徐某甲),唐某、徐夕林是2017年10月5日送酒的人;

刘某甲是推销酒并最终卖酒给他的人。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徐夕林放酒的帝逸国际7号楼由东向西的第二、三间车库查、开发区红云佳园家中查获大量假酒。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夕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夕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夕林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夕林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夕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徐夕林退出的违法所得81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三、已扣押的涉案海之蓝43箱、天之蓝12箱、梦之蓝(M3)7箱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王新房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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