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925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樟城鑫顺五金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泗洲路鸿景佳园一幢一楼13号。
经营者:何天兵,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永泰县樟城鑫顺五金水暖店(以下简称樟城鑫顺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被告樟城鑫顺水暖店经营者何天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樟城鑫顺水暖店辩称:一、原告肇庆浩宏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樟城鑫顺水暖店侵权事实。
1.原告举证的公证书上所附的收款收据写的是“千里马”,因千里马品牌众多,不能将“千里马”与“千里马玻璃胶”等同定论;
2.原告提交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67号公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
从受理公证书申请到进行证据保全,再到作出公证书,历时近一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且该公证书的受理时间在2015年,而公证书的文号为2016年,也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先受理后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程序。
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售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本案肇庆浩宏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记载公证费缴纳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发生在公证办结之后,也违反了预收公证费的公证程序。
且在公证书载明取证的2015年12月24日当天,并未见过公证人员到樟城鑫顺水暖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该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应采纳。
二、樟城鑫顺水暖店销售“千里马”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樟城鑫顺水暖店销售的玻璃胶都是经销商送货上门,完全符合市场规则,被告作为销售商不具备鉴别真假的知识和能力。
肇庆浩宏公司未提供真假鉴别标准,其自认为的鉴别标准不能对抗经销商。
综上,樟请求驳回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7)粤肇高新第149、151-154号公证书: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A2.(2017)粤肇高新第144、146、147号公证书: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A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A4.(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肇庆浩宏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A5.(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6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6.(2016)闽熹律民字第278-8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21028);
A7.(2018)闽01民初205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樟城鑫顺水暖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樟城鑫顺水暖店对证据A1-A7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樟城鑫顺水暖店对证据A1-A4、A6-A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1-A4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千里马”商标权利人及其享有的著名、驰名商标荣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樟城鑫顺水暖店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作出的程序违法公证程序规则,证明效力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但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属于程序事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在被告樟城鑫顺水暖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
3.被告认为证据A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6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原件,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支付凭证与之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若侵权成立,本院将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考量。
4.被告对证据A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于2016年起诉,不应在2019年才起诉。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A1-A5、A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2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永泰县鸿景家园,入口标有“鑫顺五金店”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13元的玻璃胶一瓶,并收到《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购买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编号标签并邮寄至公证处,之后在公证处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5张。
2016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67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玻璃胶一瓶、《收款收据》一张,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6176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明,肇庆浩宏公司曾就侵害商标权纠纷以樟城鑫顺水暖店为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樟城鑫顺水暖店于2010年1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配件零售及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故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樟城鑫顺水暖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樟城鑫顺水暖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肇庆浩宏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樟城鑫顺水暖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樟城鑫顺水暖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应于2016年起诉,不应在2019年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虽然本案中樟城鑫顺水暖店销售侵权商品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但肇庆浩宏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4日就该商标侵权行为以樟城鑫顺水暖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后重新计算。
肇庆浩宏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樟城鑫顺水暖店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泰县樟城鑫顺五金水暖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52029号“千里马”、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永泰县樟城鑫顺五金水暖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永泰县樟城鑫顺五金水暖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陈碧榕 人民陪审员 林育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