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776号 原告: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空压机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珊珊,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二期泵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清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辰,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与被告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洪珊珊,被告鑫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2046××××.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空气压缩装置;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空气压缩装置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电焊机、空压机、电动机等机电产品的现代化企业。
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安装于空压机上的空气压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46××××.1。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的技术人员离职后就职于被告所在公司并为被告提供该产品的技术生产工艺。
被告随后大量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了相关产品并依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经原告初步比对,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ZL20152046××××.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来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1.被告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假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3.涉案专利的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其次,被告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未实施制造行为,也不存在库存成品、半成品。
最后,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侵害原告三项专利权,但原告将一项技术分拆成三项专利权,则在考量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一项专利技术来考量,而不能按照三项专利技术,因为其实际上仅是一项技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第2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浙02证保16号裁定书、(2018)浙台东证字第1412号公证书、冯某均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记录、辞退通知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台州范杰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杰公司)员工林某出具的声明,被告表示内容涉及第三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冯某均在范杰公司工作过,是否有保密协议不是通过声明就可以证明,声明里提到的关于技术是否相同,应该通过比对确认,范杰公司的三维图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已经通过网络公开。
鉴于原告出示了声明的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被告认为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上海信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网页、EKOM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来自EKOM公司的图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截图上未显示任何时间,无法证明公开时间,且网页上图片不清晰,无法比对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
本院注意到,庭审中,被告无法当场打开EKOM公司网页图片,相关内容的公开时间难以核实,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产品图片,原告认为其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显示产品生产和销售时间,无法证明其具体公开时间,且未公开涉案产品的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
本院认为,该组图片中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时间难以确定,对其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产品开发及部分零部件图片,原告认为第36、38、39页的CAD图纸标注显示来源为范杰公司,但是范杰公司声称从未向外发出任何技术图纸;
证据第40-46页产品零件照片的来源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照片拍摄的产品的公开时间亦无法确认,且产品零件照片未公开涉案产品的活塞杆、内腔、连杆、进气孔等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亦无法核实相关图纸的公开时间或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420208821.X),原告认为该专利是29810号无效决定中引用的证据3,该无效决定明确写明“证据3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且未公开隔膜片底座的相关结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范杰公司的样本册三本,原告认为,证据53-57页所显示的第一份宣传册明显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宣传册上也没有载明其公开时间;
证据58-63页显示的第二份宣传册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载明其公开时间;
对证据64-71页显示的第三份宣传册真实性确认,但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宣传册至少未公开涉案产品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
本院对第三份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4-71页),对另两份宣传册不予采信。
至于其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范杰公司参加展会的资料及会展上的部分图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无法明确该些照片是否为范杰公司在被告声称的2014年第二届广州国际气体工业及空压机展览会上展出的图片,且该些图片仅为产品外观,无法确认其内部结构,另根据范杰公司声明,其展出的产品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产品内部结构难以核实,对其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查询单及交易邮件,原告对增值税查询单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型号为FJ50,但无法证明FJ50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或者涉案产品一致,另根据范杰公司声明,其售出的产品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原告对邮箱截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箱收件人无法确认为范杰公司员工,且内容仅为询价,无法证实真实的交易存在。
本院对增值税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易邮件不予采信。
至于其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冯某均电脑内保存的二维图、三维图,原告认为其不构成现有技术,图片形成时间及公开时间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图纸只能证明在证人电脑中存在上述图纸,至于其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冯某均电脑内保存的安装操作保养维护说明书,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翻译件原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材料系存储于被告证人电脑中的电子件,且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没有体现活塞环上端面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及公开时间无法核实,对其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000529.8,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92236001.4,名称为无油式空气压缩机),原告认为该发明专利201510000529.8为原告发明专利审查过程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两专利均至少未公开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本院对两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上海信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范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冯某均电子邮箱邮件截屏5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廖广志的声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视频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没有体现活塞环上端面的技术特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鉴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鉴定的标的物是证人冯某军所持有的硬盘中的二维、三维图纸,因该二维、三维图纸并未公开,且鉴定报告中还记载关键零部件活塞的图纸(housai.prt以及housai.dwg)找不到或者无法打开,不构成现有技术,本院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申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9日,注册资本508万元,经营范围为空气压缩机、电焊机、台钻、切割机、风机、振动器、钻铣床、刨床、砂轮机、充电器、逆变器、喷漆喷枪、电动机制造,销售;
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安装、维修、销售等。
被告鑫来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空压机、电机、振动器、泵、风机、砂轮机、电焊机、清洗机、切割机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海信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等的销售。
范杰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床附件、空压机制造、加工、销售等。
原告申元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46××××.1、名称为“一种安装于空压机上的空气压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5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安装于空压机上的空气压缩装置,包括气缸(1)和安装在气缸(1)内的活塞(2)及活塞杆(3),其特征在于,活塞(2)上端开有若干个进气孔(21),活塞(2)上端面开有凹槽一(22),凹槽一(22)内设有环形凸环一(23),上述进气孔(21)位于环形凸环一(23)内,所述的环形凸环一(23)上覆盖连接有进气隔膜片(4),所述进气隔膜片(4)能将所述的进气孔(21)密封或导通,所述的凹槽一(22)内设有若干个支撑凸块一(24),所述的进气隔膜片(4)与进气孔(21)密封时上述的支撑凸块一(24)抵靠于进气隔膜片(4)的下端面上,所述的气缸(1)内腔还安装有隔膜片底座(6),所述隔膜片底座(6)与活塞(2)上端面之间形成压缩腔,所述隔膜片底座(6)上端开有与压缩腔连通的出气孔(64),隔膜片底座(6)上端面上安装有能将出气孔(64)密封或导通的出气隔膜片(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装于空压机上的空气压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一(22)上还设有环形凸环二,所述的环形凸环二位于环形凸环一(23)内且与环形凸环一(23)之间隔有环形凹槽一(25),相邻上述的进气孔(21)将环形凸环二隔断形成上述的支撑凸块一(2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安装于空压机上的空气压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凸环二内还设有环形凸环三(26),环形凸环三(26)内具有安装孔,上述的进气隔膜片(4)通过螺丝安装在安装孔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安装于空压机上的空气压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塞(2)上端外侧壁上开有卡槽(27),卡槽(27)内设有活塞环(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安装于空压机上的空气压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膜片底座(6)上端面上开有凹槽二(61),凹槽二(61)内设有外环形凸环(62)和内环形凸环,所述的出气孔(64)位于外环形凸环(62)内且相邻两出气孔(64)将上述的内环形凸环隔断形成支撑凸块二(63),当出气隔膜片(7)将出气孔(64)密封时所述的支撑凸块二(63)顶靠在出气隔膜片(7)的下端面上。
范杰公司系申请号为201420208821.X、名称为“一种空压机无油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CN204082479U,该专利亦是第2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证据3。
范杰公司2014年产品手册载明有FJ50系列多个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的产品图片,在手册内还标有一个静音无油空气压缩机的结构示意图。
范杰公司曾于2015年6月13日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备注的货物名称为机头,型号分别为“FJ50-4V”和“FJ50-2V”。
范杰公司曾就原告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的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给出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整体结构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也没有给出将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领域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冯某均曾系原告申元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有社保缴纳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
2018年4月21日,申元公司出具一份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冯某均鉴于您未履行公司请假手续,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21日无故旷工,旷工时间50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作出开除的处理并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张海兵系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曾给申元公司做过专利代理,张海兵曾通过邮箱和冯某均沟通过申元公司空压机专利申请事宜。
2018年3月27日,张海兵受申元公司委托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同日,公证人员与张海兵指定的购买人罗西江,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二期泵业园区的一家公司(该公司门面标有“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字样),罗西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内购得型号为“889-2V-50L”的“空压机”三台,并支付货款5250元后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该清单上盖有鑫来公司公章,载明产品名称为“889-2V-50L”、数量3、单价1750。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东证字第1412号公证书。
2018年4月4日,本院曾应申元公司申请制作了(2018)浙02证保16号民事裁定书,所涉专利号为ZL2015204××××3.O。
2018年4月10日,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的名称为申元公司,服务名称为“(2018)浙台东证字第1412号”,金额为3000元。
2018年4月16日,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开具发票两张,购买方的名称均为申元公司,服务名称均为“设计服务专利诉讼代理费”,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
2018年4月27日,申元公司以鑫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三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8)浙02民初775-777号。
2018年9月8日,林某出具一份声明(声明上盖有范杰公司公章),内容为:本人林某为范杰公司员工,代表范杰公司作出如下声明:一、冯某均曾为本公司员工,他与本公司约定有保密协议。
本公司从未授权他将本公司的任何技术资料外传,本公司的技术图纸也从未公开。
本公司将保留追究其可能的泄露本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权利。
二、我公司研发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申请专利,专利号为201420208821.X。
我公司研发生产销售的FJ50相关型号的产品结构与浙江申元机电申请的专利结构不同。
三、我公司宣传册或样品册上的三维图为从网上搜索下载使用,仅供宣传,不代表实际的产品结构。
浙江盛源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系申请号201510000529.8、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4日,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授权公告号CN104564613B。
松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申请号92236001.4、名称为“无油式空气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2年10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CN2144197Y。
2018年9月3日,廖广志作出声明如下:本人于2018年9月3日下午在廖广志律师事务所在公证人的监督下,操作手提电话,在Youtube上查看视频“EKOMpresentationEng.mov”等,该视频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
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申请证人林某和冯某均出庭作证。
2018年9月11日,林某和冯某均到庭作证,本院亦制作了相应笔录。
另,被告申请对证人冯某均持有的与涉案产品有关的电子形式保存的三维图、二维图的形成时间或最后修改时间进行鉴定。
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甬集鉴字【2019】0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v-paogti文件夹下的vxb-zong.asm形成时间为2000/1/617:53:07,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10/149:16:57。
2、v-paogti文件夹下的housai.prt指定文件夹下未找到该文件。
3、v-paogti文件夹下的tonghuan.prt形成时间为2005/10/99:24:15,最后修改时间为2015/6/68:11:04。
4、v-paogti文件夹下的housai.drw指定文件打开储出错。
5、v-paogti文件夹下的tonghuan.drw形成时间为2005/10/99:24:15,最后修改时间为2015/6/68:11:04。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
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环形凸环一”跟进气隔膜片没有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撑凸块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46××××.1、名称为“一种安装于空压机上的空气压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被告认为二者区别点在于:1.被告产品的“环形凸环一”并未与进气隔膜片“连接”,“连接”指用螺钉、螺栓和铆钉等紧固件将两种分离的型材或零件连接成一个复杂零件或部件的过程,有端口接上的才是连接;
2.被告产品无“支撑凸块一”,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和5,完全隔断的才能形成“支撑凸块”,被告产品中,进气孔并未将“环形凸环二”隔断。
针对被告所述的区别点,本院注意到,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2,可明确权利要求1中“覆盖连接”的含义,其并非必需要用螺钉、螺栓和铆钉等紧固件将二者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隔膜片是覆盖并抵靠在“环形凸环一”上,满足“覆盖连接”的特征。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气孔虽未将“环形凸环二”彻底隔断(环形凸环内圈仍相连),但已将“环形凸环二”大致隔开并分成若干“支撑凸块一”。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被告认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相应特征一致,本院不再另行阐述。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8)浙台东证字第1412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被告虽辩称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但并未提交涉案产品的进货相关凭证,本院注意到,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和“鑫来”标识,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空压机的制造、加工等且未提供进货凭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许诺销售相关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提供了多份现有技术抗辩材料,包括范杰公司的样本册及发票、EKOM公司相关材料、证人冯某均持有的三维图和二维图、三份专利文献、张海兵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等。
关于范杰公司的样本册及发票,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了三份范杰公司的样本册。
其中,第一份宣传册(证据53-57页)为打印件,第二份宣传册(证据58-63页)未显示具体时间,该两份宣传册的真实性及公开发布时间均无法核实。
被告提交的第三份宣传册(证据64-71页)系2014年产品手册,其发布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依据,范杰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FJ50-4V”和“FJ50-2V”的销售情况。
但本院亦注意到,第三份宣传册第70页的产品示意图未能清晰地显示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
即,被告未能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EKOM公司相关材料,被告虽提交了EKOM公司网页和廖广志声明等材料,但庭审中被告无法当场打开EKOM公司网页图片,相关内容的公开时间均难以核实,无法确定其上传公开时间是否早于原告专利申请之日,且廖广志声明中所查看的视频未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活塞上端面等技术特征。
关于证人冯某均持有的三维图和二维图,本院认为,该组三维图和二维图系冯某均所持有,结合鉴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难以确定该二维图、三维图是否已公开以及具体公开时间,即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图纸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关于三份专利文献,申请号201510000529.8、名称为“一种无油空压机”的发明专利和申请号92236001.4、名称为“无油式空气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均为空压机,但两者均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隔膜片底座的具体结构和活塞上端的具体凹槽和凸环结构。
申请号为201420208821.X、名称为“一种空压机无油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仅涉及活塞部分,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隔膜片底座具体结构以及除活塞外的其他结构。
关于张海兵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被告庭审中辨称“冯某均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为申请专利曾将技术图纸发给案外人张海兵,但最终专利申请文件上的专利代理人不是张海兵,故原告此种行为构成现有技术公开”。
本院认为,该种行为系原告专利申请过程中的行为,技术图纸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人员之间流动,并不属于向公众公开。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空气压缩装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空气压缩装置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现存有涉案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涉案空压机的空气压缩装置;
空气压缩装置的价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原告合理维权支出及关联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460222.1、名称为“一种安装于空压机上的空气压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申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被告浙江鑫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