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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2民初51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初51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4号。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标,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庆,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宿符路运输公司院内。

经营者:李征。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咏声动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标,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经营者李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合理损失1万元。

事实和理由:咏声动漫公司系动画形象“猪猪侠”、“小呆呆”、“菲菲”、“核晶少年”的著作权人。

经市场调查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销售的“儿童滋润保湿霜”使用了与其公司相似的“猪猪侠”、“超星萌宠”图文等,侵犯了咏声动漫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答辩称: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咏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粤作登字-2017-F-00015838)二份,证明原告是猪猪侠三维POSE1、《猪猪侠之囧囧危机》三维形象01的著作权人;

2、(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4031号公证书一份及侵权商品实物,欲证明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咏声动漫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其公司主张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版权局审核颁发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以下相关信息:作品名称为猪猪侠三维POSE1,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

经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版权局审核颁发粤作登字-2017-F-00015838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以下相关信息:作品名称为《猪猪侠之囧囧危机》三维形象01,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

咏声动漫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委托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银川市国安元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0日,银川市国安元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授权委托人来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标有“福乐源购物广场”,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调皮熊儿童滋润保湿霜”1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咏声动漫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登记证书以及正品玩具实物,其中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其后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的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能够认定咏声动漫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将案涉侵权实物所使用的动漫形象与咏声动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象、主要特征、色彩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

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未举证证明案涉实物所使用的动漫形象获得咏声动漫公司授权,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咏声动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咏声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咏声动漫公司要求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贺祥购物广场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奥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刘素青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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