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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泰有限公司、珠海瑞进恒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终533号
案件名称美泰有限公司、珠海瑞进恒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泰有限公司;珠海瑞进恒贸易有限公司;邱建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5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泰有限公司(MATTEL,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赛贡多市大陆街333号(333CONTINENTALBOULEVARD,ELSEGUNDO,CALIFORNIA,90245-5012,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Lynch。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瑞进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都,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饶平县。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木耀、方丹丹,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泰有限公司(MATTEL,INC.)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瑞进恒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瑞进恒公司)、邱建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193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嫌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无关。

1.瑞进恒公司向汕头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涉嫌侵犯美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销售侵权货物的民事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2.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

瑞进恒公司辩称其系受案外人广州市诚运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出口涉案产品,并进一步主张广州市诚运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该主张是否成立有待一审法院审理。

但即使瑞进恒公司所述属实,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责任主体也应为广州市诚运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或者制造商,而非涉案产品销售商的瑞进恒公司。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经济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事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美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应被驳回。

2.本案中,美泰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针对的是瑞进恒公司出口、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美泰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单独追究瑞进恒公司的民事责任。

而一审法院裁定拟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系案外人生产、制造涉案产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两者属不同的法律事实、不是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应继续审理。

瑞进恒公司、邱建都未作答辩。

美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进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销毁汕关知字(2018)7号案件中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货值为人民币66.69万元;

3.瑞进恒公司、邱建都连带赔偿美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瑞进恒公司、邱建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瑞进恒公司向汕头海关申报出口的涉案婴儿摇椅6870个,单价每个11美元,金额75570美元,包装纸盒4692千克,单价每千克2美元,金额9384美元。

报关单显示商品名称为婴儿摇椅,无牌。

根据汕关知字〔2018〕7号汕头海关扣留(封存)清单显示,实际扣留的涉案婴儿摇椅8208个,包装纸盒2812.44千克,美泰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婴儿摇椅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且未经其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Fisher-Price”商标,属于侵权产品。

因本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巨大,故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美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19802元退还美泰有限公司。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泰有限公司以瑞进恒公司未经许可在申报出口的货物上使用了与美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美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进恒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要求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邱建都对瑞进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由于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依法追究涉嫌犯罪的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权利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并行不悖,并非只能择一适用;

当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且达到刑事追责标准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仍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等作出认定及处理。

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美泰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民初193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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