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339号 原告:邢台驰鹿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长河镇孙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智心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乡前李庄村,经营业主:李庆田。
被告:李庆田,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乡前李庄村。
原告邢台驰鹿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智心宝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李庆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邢台驰鹿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全部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儿童挖掘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04××××.6。
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产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拥有的“儿童挖掘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交被告的主体信息,本院告知原告应提交被告的主体信息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提交的“平乡县智佑儿童玩具厂”主体信息与起诉的被告一名称不一致,未提交被告二的身份信息,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驰鹿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