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民初27号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沙地镇沙地村黄泥坵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N。
法定代表人:谢金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市场三街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5L。
经营者:伍晓英,女,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陈建生,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突出使用“沙地”文字包装、标签的板鸭;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含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200元、查处调查费用3800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沙地”文字商标,于1988年4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9类上注册,商标局于1989年2月20日通过注册公告,注册号为339891号,商标专用期续展至2029年2月19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板鸭。
原告于1988年开始生产销售“沙地”牌板鸭,经过原告及其经销商的推广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所生产的“沙地”牌板鸭,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所使用在第29类“板鸭”上第339891号“沙地”注册商标,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以上足以证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沙地”牌板鸭在江西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和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赣县区光彩××市场××号店铺内销售的板鸭产品中,存在大量外包装印有突出“沙地”文字的板鸭,严重侵犯原告“沙地”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沙地”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的板鸭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沙地”文字,将“沙地”文字作为外包装商标使用,与原告的第339891号“沙地”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基本无任何差别,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购。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已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事实。
答辩人处销售的板鸭,系原告配送的板鸭及相关制品,由答辩人零售。
答辩人另从赣州沙地德源板鸭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板鸭进行销售的行为,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因为德源板鸭也是冠名为“沙地”字样的外包装。
二、“沙地”系沙地镇的地名,即使原告注册了该商标专用权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答辩人所出售的板鸭系答辩人合法取得的。
四、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其他损失,其主张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第339891号“沙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沙地”文字商标,被有关部门连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五、工商主体信息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所登记的工商主体信息及其实际经营者身份信息;
2.被告经营范围没有食品生产许可;
3.被告注册地为区光彩大市场,经营者的户口所在地为县城。
证据六、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出售的侵权“沙地”板鸭产品,突出使用“沙地”名称,外包装作为商标使用,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九、纳税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近三年都在使用“沙地”商标进行经营,形成了纳税的事实。
证据十、侵权板鸭实物两袋及原告方印有“沙地”商标的包装袋两个、包装盒一个,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板鸭显著印有“沙地”商标字样,已构成侵权。
证据十一、律师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收取了相应的律师费用。
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对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提交的前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公证程序有瑕疵,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公证书符合《公证法》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十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收据金额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相违背。
本院认为,证据七、八与证据六以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原告因维权产生合理开支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系收据,且无支付凭证或正式发票相佐证,对其主张的费用金额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九,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仅能证明原告有纳税,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商标。
对于证据十,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板鸭实物确系是被告店里所销售的,但包装袋并不能证明侵犯了其商标权,原告并没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沙地属于地名,并不是专用词语。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九、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9张、商品销售单5张、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3张,拟证明:1.被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告公司购进板鸭的事实;
2.原告公司指派销售人员谢熠龙(原告法定代表人谢金平的儿子)与被告联系的事实;
3.被告向原告购进板鸭的部分货款通过微信支付及收取的事实。
证据三、《八街腊制品销售单》2张、赣州沙地德源板鸭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被告同时也向赣州沙地德源板鸭公司购进板鸭的事实。
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二,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认可其一直向被告供应“沙地”板鸭,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对抗公证书所公证的侵权产品,因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明的侵权产品标注的制造商并非原告,故对于赣县区伍晓英商行拟证明的其不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谢金平,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沙地镇沙地村黄泥坵组,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销售;
农业项目开发。
1989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39891号“沙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板鸭。
注册有效期自198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9日。
2012年12月25日,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生产的“沙地”牌板鸭,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二、2018年12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公证员肖某公证人员赵某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锋来到位于赣州市××区光彩××街××号店铺,钟晓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购了塑料包装印有江西省赣县客家亲食品经销部的沙地板鸭壹只精装壹件、塑料包装印有江西省赣县客家亲食品经营部的沙地客家亲板鸭壹只装壹件,支付购货款83元,取得盖有“伍晓英发票专用章”的送货单1张。
钟晓锋对店铺门面、店内现状进行了选择性拍照,赣南公证处对上述活动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的商品进行封存。
三、赣县区伍晓英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伍晓英,经营场所位于赣县××镇光彩××市场××号,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办公用品、日用品、家俱零售。
赣县区伍晓英商行在经营过程中,向多家板鸭生产厂家购进板鸭,包括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赣州沙地德源板鸭公司。
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公证保全的本案涉嫌侵权产品,分别在塑料包装标注监制商江西省赣县客家亲食品经销部和销售商江西省赣县客家亲食品经营部,该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沙地”二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沙地板鸭”和“沙地客家亲板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的“沙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角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沙地”商标,经多年经营推广,已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而被控侵权产品“沙地板鸭”和“沙地客家亲板鸭”与原告享有“沙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均为板鸭,二者生产区域同在赣州市区,且被控侵权产品“沙地板鸭”和“沙地客家亲板鸭”在外包装处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沙地”二字,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虽声称被控侵权产品也购自原告处,只是应消费者要求,自行印制了包装袋,方便消费者携带。
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实物所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监制商为江西省赣县客家亲食品经销部,销售商为江西省赣县客家亲食品经营部,与原告并无关联,且被告亦自认在经营过程中曾向多家板鸭生产厂家购进板鸭,故本院对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主张的该免责事由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原告处进货,与被告主张原告在近三年内并未使用案涉“沙地”商标的抗辩理由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还主张“沙地”系地名,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原告所享有的“沙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自行印制明显标注“沙地”文字的包装袋、包装盒,并包装非原告生产的板鸭制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等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情形,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会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不属于善意、合理使用。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包装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情节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为此,综合考虑:1.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之间系长期的供货关系;
2.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带客户到原告处选购产品,并明确告知客户板鸭有不同厂家;
3.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案涉产品的实际价值;
4.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
5.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赔偿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使用侵害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板鸭包装袋;
二、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5370元,由原告赣州沙地板鸭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由被告赣县区伍晓英商行负担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