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2484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
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和平新钱柜纯歌音乐会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联诚购物广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X。
投资人曾朝城。
委托代理人经文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和平新钱柜纯歌音乐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文汇、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经文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钱柜纯K”店位于深圳市,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理由如下:1、我方在使用“钱柜纯K”这四个字的标识上,与原告所诉的“纯K”商标权有明显的区别。
2、“纯K”是属于一种泛口语化的通称,在原告并没有公示或者以书面方式及其他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告的情况下,使用人无法获知“纯K”已被其注册,作为被告方根本不具备侵权的故意。
3、在本案当中原告是受让了其他公司的商标权,其根本不具有运营该商标权的能力,而是利用获得的商标受让而提起了恶意的维权诉讼,其行为无异于敲诈,这与当前比较典型的套路贷有十分的相似之处。
利用了诉讼的方式和法院的审判权,让更多的受害人陷入到诉讼陷阱之中,其行为目的是非法的。
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这样才有利于知识产权市场的净化和商业诚信精神的发扬。
经审理查明,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含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具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等,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于2015年12月13日受让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
被告深圳市福永和平新钱柜纯歌音乐会所成立于2015年3月3日。
2018年6月5日,原委托代理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代理人李鑫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提交公证申请。
2018年5月31日,李鑫通过“公证云”手机录像功能进行录像保全,对位于深圳市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和秀西路46号连城购物广场四楼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钱柜纯K”字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录像取证。
该公证处受理上述申请并对相关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进行校验,并将生成的证据文件存入该处服务器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据上述见证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8279号公证书。
经查看,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店招、价目表、店内装潢及名片上使用了“钱柜纯K”标识。
2018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进入大众点评、美团平台,在该平台搜索“钱柜纯K”,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公证取证地址一致的商家店名“钱柜纯K(福永店)”,并展示包含“钱柜纯K”字样的照片。
另,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增值税发票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从商标构成要素来看,被告使用的“钱柜纯K”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其中“纯K”部分较为明显,这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基本相同。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时,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故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经营的KTV服务落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范围内。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在先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先用抗辩权的成立应当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被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且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原告的第1172497号和11727503号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被告最早使用该涉案商标时间为2014年1月6日,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关于被告在先使用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和平新钱柜纯歌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和平新钱柜纯歌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和平新钱柜纯歌音乐会所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刘 爱 兰人民陪审员 严 伟 辉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泽龙(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第二款: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二款: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