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3112号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
住所地:。
代表人:MichaelBURKE(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领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25C7F)。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湖西路轻纺大厦128室。
法定代表人:贾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绍兴领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G447981号“”、第G1095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标注“”“”标识的涤纶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涤纶布已被北仑海关没收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世界知名的时尚企业。
自1854年创立“LOUISVUITTON”品牌以来,路易威登马利蒂以其卓越品质、杰出创意和精湛工艺享誉全球,其拥有的“LOUISVUITTON”“”“”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拥有的第G447981号“”商标(国际分类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不属于其它类别的纺织品;
织物”等)、第G1095708号“”商标(国际分类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等)已在中国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8年10月,被告绍兴领硕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下属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其中夹带有标注“”“”标识的涤纶布459卷27540米,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申请,海关依法扣留了该批涉案货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销售(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和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合理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被告绍兴领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系接受案外人委托从市场上采购,并非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且被告侵权标识与原告的G447981号商标有差异明显,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合计价值才118753元人民币,且已经被海关罚没未流入市场,原告也无损失,被告并未获利。
原告要求的维权合理费用中律师费过高,且无发票证明。
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过高。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G447981号、G1095708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甬关法[2018]0458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销售(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宁波海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3.《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节选、(2017)深罗证字第32343号、第32400号、(2013)深证字第55512号、第55514号、(2015)沪静证经字第2056号、(2016)沪静证经字第2215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085号、(2014)沪静证经字第9065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以及第241012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均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北关法[2018]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商品照片2张。
被告绍兴领硕纺织品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除《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代理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自行约定,若构成侵权,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G447981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织物;
床罩和台布;
不属于其它类别的纺织品(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原告还系第G1095708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不属于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
沐浴用布制品(衣服除外);
床上用布制品;
纺织品制餐桌制品;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床单和桌布(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9月19日。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品牌在中国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绍兴领硕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网上销售:针纺织品、服装、轻纺原料;
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
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同年7月23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阿尔及利亚的一批“LV”商标的涤纶布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LV”标识的涤纶布459卷27540米。
2018年9月7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26100元人民币(罚款囊括被告在该批次出口行为中的其他侵权产品)。
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照片表明,布面上显著标有“”“”标识。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原告作为第G447981号“”、第G10957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涤纶布上使用了与原告第G109570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针织布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G447981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将字母“L”进行了镜像处理,但基本构图及叠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商标的上部分高度近似,而原告商标的上部分在整体中十分显著,可以主要发挥商标识别功能,加上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被告关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G447981号注册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不构成侵权的其他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领硕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合计11820元人民币,由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955元人民币,被告绍兴领硕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