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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如义、练文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795号
案件名称董如义、练文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如义;练文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7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如义,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立芳,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练文中,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8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家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如义、练文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如义及其辩护人王立芳,练文中及其辩护人冯家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红牛”商标的注册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注册人地址在泰国曼谷班波分区依卡查路39/目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汽水,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8072号。

2015年3月份,被告人董如义和刘新跃(已判刑)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了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塘尾的两处出租房,并聘请了被告人练文中等工人在该处翻新收购回来的红牛空罐、生产假冒的250ML罐装红牛饮料。

202015年4月14日,工商部门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红牛饮料22608罐(共价值约109196元)、红牛饮料空罐16800个(可用于制造的红牛饮料共价值约16800元)、红牛盖子20000个、红牛外包装纸箱600个、红牛封口胶带12卷以及生产机器一批。

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将刘新跃抓获。

2018年6月8日,练文中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董如义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短信记录等电子证据,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尹某1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被告人董如义、练文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如义、练文中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如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厂房不是其租的,机械设备都是原来就有的,练文中不是其聘请的。

被告人董如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如义在本案中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董如义参与实施的生产假冒红牛饮料尚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因受刘新跃欺骗才参与生产假冒红牛饮料,其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生产假冒红牛饮料时间较短,非法经营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董如义在被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前后供述一致,当庭表示不会再犯,表达了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真诚悔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董如义案发前有正当职业,没有劣迹前科,本次犯罪系初、偶犯,且家庭条件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练文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练文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练文中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2.被告人练文中是在家属陪同下自愿到公安机关自首,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练文中没有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理查明,“红牛”商标的注册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注册人地址在泰国曼谷班波分区依卡查路39/目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汽水,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8072号。

2015年3月份,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董如义在刘新跃租赁的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塘尾的两处出租房内,聘请了被告人练文中等工人在该处翻新收购回来的红牛空罐、生产假冒的250ML罐装红牛饮料。

202015年4月14日,工商部门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红牛饮料22608罐(共价值约109196元)、红牛饮料空罐16800个(可用于制造的红牛饮料共价值约16800元)、红牛盖子20000个、红牛外包装纸箱600个、红牛封口胶带12卷以及生产机器一批。

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将刘新跃抓获。

2018年6月8日,练文中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董如义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搜查证及扣押清单,红牛饮料22608罐、红牛空罐16800罐、红牛瓶盖20000个、红牛纸箱600个、胶纸12卷(已另案处理)、制造红牛饮料机器一批(已另案处理)等物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手机短信记录、照片等试听资料,到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现场笔录等材料、租赁合约、通话记录、托运电子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认证书等书证、证人尹某1、尹某2、李某1、杨某1、尹某3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人员蔡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新跃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如义、练文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练文中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如义、练文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如义、练文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练文中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如义、练文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董如义、练文中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二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且各自的行为有较强的独立性,故对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董如义提出练文中不是其雇佣的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董如义多次承认是其介绍练文中给刘新跃认识,且结合董如义与刘新跃的合作关系,以及董如义在日常工作中分配工作给练文中等情况,可以认定练文中系董如义所雇佣,对董如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案涉犯罪属于未遂的意见,经查,案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制作完成,故相关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练文中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存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文中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董如义、练文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如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练文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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