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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康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3032号
案件名称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康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康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032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E。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东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K。

法定代表人:朱维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群英西路**信用代码×××G40。

法定代表人:郭康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瑜,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康安,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五常大米协会)与被告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八象公司)、郭康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五常大米协会的诉讼代理人陈红军,金八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刚博到庭参加诉讼,阳光公司及郭康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光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五常大米协会第5789043号商标、第1607996号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金八象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五常大米协会第5789043号商标、第1607996号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3.阳光公司、金八象公司、郭康安赔偿五常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五常大米自古以来便有“贡米”之称,在国内市场一直很有名气。

五常大米协会分别于2001年7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607996号(见附图)和第5789043号(见附图)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大米,上述商标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五常大米协会多年的品牌经营和管理,五常大米已受广大消费者认可,成为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其中,第1607996号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常大米协会经调查发现,阳光超市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五常”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标志,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不符合“五常大米”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

阳光超市公司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五常大米协会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金八象公司作为大米加工企业,销售范围广泛,其商标侵权行为给五常大米协会造成巨大损失。

郭康安是金八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金八象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常大米协会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9.8元,差旅费2000元等。

为维护五常大米协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 (第1607996号商标)(第5789043号商标)(诉争标识) 金八象公司辩称,阳光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大米确系其生产和销售,但并不侵犯五常大米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其一,其于2018年7月27日将涉案大米上所使用的标识(见附图:诉争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已被受理,且该标识与五常大米协会的商标有显著区别。

另外,其于2018年11月1日就涉案大米的外包装图案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其二,诉争标识上的“五福常”寓意为“五福常到”,“五福常”三个字大小一致,色彩鲜艳明显,并未突出使用“五常”二字,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其在主观上不具有侵犯五常大米协商标权的故意。

其三,其经营规模小,影响小,五常大米协会主张赔偿200000元缺乏依据。

因其并未侵权,五常大米协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公司、郭康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五常大米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2号、第1343号公证书和(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9号公证书,以证明五常大米协会拥有第1607996号商标、第5789043号商标,以及第1607996号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A2.《“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证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的事实;

A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277号公证书,以证明“五常大米”商标所获得的各项荣誉;

A4.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以证明阳光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与五常大米协会“五常大米”商标相似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A5.公证费发票,证明五常大米协会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金八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证据A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确实有生产销售涉案大米,但不认为构成侵权;

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构成侵权,该费用应由五常大米协会自行承担。

金八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其于2018年7月27日就诉争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B2.作品登记证书及附件作品,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日将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图案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

五常大米协会质证认为,证据B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八象公司所主张的标识尚在申请过程中,尚未注册;

证据B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作品使用在大米包装上侵犯了五常大米协会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金八象公司对五常大米协会提供的证据A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A2《“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可在网络上查询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A3可以证明五常大米协会及“五常大米”商标所获得的荣誉,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A4可以证明五常大米协会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用800元。

金八象公司虽未提供证据B1的原件,但该商标的申请情况可在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B2可以证明相关美术作品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五常大米协会于1999年9月30日成立,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宣传、指导、开发、申报、印刷、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工作。

五常大米协会于2001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6079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大米制品,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并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常大米协会于2007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五常大米经宣传推广,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五常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在五常制米企业加工制造过程中,达到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

《“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还规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等。

金八象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郭康安为其唯一股东,经营范围包括大米销售。

金八象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诉争标识,申请号为32537990,现该商标尚在申请过程中。

金八象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将涉案商品的包装图案(即诉争标识)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26141”。

阳光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日用品百货等。

2018年11月26日,接受五常大米协会委托的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水明因取证需要,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8日,黄水明在随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阳光公司购买商品一件,微信支付49.8元,并取得小票一张。

随后,黄水明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材料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2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水明对上述商品、小票及微信支付凭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交由黄水明保管。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大米一包,该大米包装上使用了诉争标识,该大米的产品信息显示,原粮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生产商为金八象公司。

另查明,五常大米协会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商标侵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

五常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前述两个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本案中,金八象公司生产的涉案大米包装袋上标有包含“五常”两字的“五福常”标识,但从标识的使用情况看,涉案大米包装袋的正面主体颜色为红色,在上方居中有一长方形黄色方块镶嵌其中,“福”字在黄色方块里面,“五”和“常”分别位于黄色方块两旁的红色区域,与“福”成一条直线排列,“福”的字体为艺术字与“五常”的字体存在明显区别,且“五”“福”“常”三字颜色均为黄色,“五”“常”两字印在红色区域部分较为显眼,而“福”字印在黄色区域,被弱化。

整个包装的构图及排版明显突出“五常”两字,该使用方式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因涉案大米与五常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而五常大米协会的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五常”,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导致对涉案大米与五常大米协会产品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诉争标识已同五常大米协会的商标构成近似。

金八象公司辩称其大米系来源于五常市,并在大米的包装上标注原粮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但金八象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大米确系来源于五常市,其在涉案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缺乏依据。

金八象公司辩称诉争标识已申请商标注册,但仅在申请过程中,尚未被核准注册,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金八象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图案已办理了作品登记,但作品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同样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八象公司以作品获登记抗辩不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金八象公司未经五常大米协会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侵犯了五常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五常大米协会有权要求金八象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阳光公司销售侵犯五常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八象公司认可阳光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大米系由其生产和销售,且涉案大米的产品信息亦明确指向金八象公司,涉案大米的来源清晰,阳光公司作为综合性超市,并非专门的大米销售商,本案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专业性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阳光公司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大米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对阳光公司苛以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阳光公司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依然需要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五常大米协会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郭康安作为金八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金八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五常大米协会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金八象公司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五常大米协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八象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八象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五常大米协会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只提供了公证费8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49.8元的证据,虽主张包括律师费10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五常大米协会已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且必然产生必要的差旅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五常大米协会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由金八象公司和阳光公司共同承担。

五常大米协会未证明本案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阳光公司、郭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四、被告郭康安对被告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郭康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400元,被告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康安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及被告晋江市阳光超市有限公司、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康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林智足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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