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99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473号。
经营者:高强。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欣马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获得了多项荣誉,目前系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酒类商品上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书面答辩称,1、东营市河口区在营的酒厂有数十家,长期以来,被告一直知道有一种酒叫军马酒,以被告的认知根本无法确定也不可能知道哪些是侵权产品,被告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即使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也过高,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
3、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四宗证据,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12月28日,根据中央军委关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的命令,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4年2月23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改制为欣马公司。
欣马公司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糕点、酱油、醋生产、销售,粮食收购;
谷物、酒类仓储;
商务信息咨询;
房屋租赁。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欣马公司签署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原告系“欣马”、“军马场”等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前述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原告特别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独自或者共同行使关于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转委托授权等多项权利,其中包括:1、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的权利,证据保全可以原告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2、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缴纳公证费,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接受退返的公证费,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指定;
3、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指定、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署代理协议。
上述授权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5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8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潍坊市潍城区关连锁店,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为: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含有“孤岛马场”、“軍馬場”等字样的商品7件。
杨旭东现场取得“潍坊经济开发区晨宇酒水经营部”刷卡单一张、加盖“孤岛马场酒营销部专用章”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张及加盖“潍城区孤岛马场酒营销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而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本案中,原告仅就标注有“红花瓷”字样的一件商品主张权利。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物品,内有立方体纸盒包装的产品一个,包装盒正反面上方正中均以较大字体标注“红花瓷”字样,红花瓷左边均标有“軍馬場”字样,右上角和左下角均标有“孤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包装盒有拎带的侧面标注有“东营特产”四个字及“合格2015/07/18”等字样,打开纸盒包装,内有白色泡沫固定的白酒两瓶,酒盖上贴有标签,其上标有“孤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东营特产黄河三角洲东营孤岛马场酒生产基地”字样,酒瓶正面的瓶贴上正中为“红花瓷”文字,左边为“軍馬場”文字,右上角和左下角标注“孤岛军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酒瓶背面的瓶贴上标注“东营特产”文字及食品名称、香型、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生产许可证号、产地、制造商、电话、地址等信息,其中食品名称为红花瓷白酒,制造商为东营龙府酒厂,产地为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于2015年10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也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抗辩意见,结合公证文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场所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为“军马场”,按照相关公众的诵读、识别和记忆习惯,该“军马场”文字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物中以较大的字体标注的“軍馬場”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相比,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存在繁简字体的差别,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标识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被告作为酒水类产品的专业经营者,有义务对其购进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慎审查,而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应诉,虽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削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与本案相关联的必要的公证费(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涉及多个商品)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潍城区北关军窖酒水营销部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