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渝中区朝天门兴达体育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金海洋26区4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J3P980。
经营者:李美林,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斌(李美林的丈夫),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295722。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中区朝天门兴达体育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兴达体育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兴达体育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斌、被上诉人恒康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体育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康佳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兴达体育商行承担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合法来源抗辩一经成立,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兴达体育商行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案外人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伟业公司)从恒康佳业公司处采购的正品,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恒康佳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认定合法来源,理应支付权利人为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2.兴达体育商行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家恒康伟业公司与恒康佳业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而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恒康佳业公司生产。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康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兴达体育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恒康佳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兴达体育商行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恒康佳业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兴达体育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恒康佳业公司就“跳绳”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以下称涉案外观专利,见附图)。
恒康佳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了涉案外观专利的年费1200元。
涉案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健身,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件1立体图。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涉案外观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19日,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5月11日,公证人员陪同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4号金海洋商城四楼4116#标识有“重庆兴达体育”字样的店内,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恒康佳业”字样的跳绳1个,消费100元,并取得了编号为“0001152”的票据1张、含有“朱文斌”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及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重庆兴达体育”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前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给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信证字第11057号公证书证明,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物品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22张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支付宝截图显示:2020年5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商户名称为“个体户朱文斌”、门店名称为“兴达体育用品”的用户支付了100元;
所附的店铺照片显示:该店招牌为“重庆兴达体育”;
销售单照片显示:2020年5月11日重庆市兴达体育用品批发商行跳绳1条100元,该销售单底部还有朱文斌的手机电话等信息。
兴达体育商行当庭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由恒康佳业公司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包含包装盒一个、手柄两只、跳绳一根、充电线一根。
包装盒上有:恒康佳业HENGKANGJIAYE,中考专用跳绳(训练版),专利产品,仿冒必究!
专利号:201430010862.3,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包装盒左右开口处粘有的标贴显示有:恒康佳业HENGKANGJIAYE、中国体质测试设备专业提供商、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等。
带显示屏的手柄上显示有一枚二维码,经微信扫描显示结果为“恒康佳业170913广州00079”;
另一只手柄上有“恒康佳业HENGKANGJIAYE”的字样。
庭审中,将公证跳绳的外观设计(以下称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比对。
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二者整体外形上均为长条弧型,约五分之二部分略细,另五分之三部分略粗,在粗细两部分连接处有腰线设计;
一头设置有半球形装置,另一头为平直形;
其中一个手柄带有长方形显示屏。
兴达体育商行举示了其(需方)与恒康伟业公司(供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体质测试仪销售合同》打印件。
该合同显示带液晶显示计数的国标训练版跳绳数量为1600条,单价62元,不带液晶显示计数的国标训练版跳绳数量为200条,单价32元,总价105600元;
合同签订后,供方在确认全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
户名周静,开户行光大银行广州东风支行等。
同日,朱文斌通过招商银行向户名为周静的用户转账105600元。
另查明,恒康伟业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成立,所属行业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装备安装服务、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等。
恒康佳业公司当庭陈述公证跳绳的包装盒与恒康佳业公司相同产品的包装盒外观一致。
恒康佳业公司产品与公证跳绳的不同之处在于:1.恒康佳业公司产品的绳子是橙色,公证跳绳的绳子是红色;
2.扫描恒康佳业公司产品上的二维码显示的结果为“恒康佳业180716奥体康健00079”,公证跳绳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为“恒康佳业170913广州00079”。
兴达体育商行当庭认可其还有库存跳绳近100条,其进货价(不含运费)为62元/条,批发价为75-78元/条,零售价为100元/条。
恒康佳业公司当庭确认其以兴达体育商行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按零售利润计算,应为:每条30元乘以1500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证跳绳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2.兴达体育商行销售的公证跳绳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公证跳绳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恒康佳业公司是名称为“跳绳”、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公证跳绳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跳绳手柄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公证跳绳属于未经恒康佳业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兴达体育商行销售的公证跳绳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兴达体育商行销售了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跳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时应主要考虑是否具有正当的合同关系、正当的进货渠道、合同的履行情况、合理对价等因素。
公证跳绳的包装盒与恒康佳业公司产品的包装盒外观一致。
虽然兴达体育商行举示的《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体质测试仪销售合同》系打印件,但合同内容与兴达体育商行举示的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且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体育用品及器材的批发和零售。
综上,兴达体育商行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由于兴达体育商行销售的公证跳绳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兴达体育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恒康佳业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虽然恒康佳业公司没有举示除购买公证跳绳之外合理费用的证据,但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兴达体育商行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综合考虑酌定兴达体育商行承担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
兴达体育商行当庭陈述跳绳还有近100条的库存,但兴达体育商行系销售商且公证跳绳具有合法来源,对恒康佳业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恒康佳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兴达体育商行存在许诺销售公证跳绳的行为,对恒康佳业公司要求兴达体育商行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跳绳”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兴达体育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430010862.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兴达体育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康佳业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恒康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康佳业公司负担300元,兴达体育用品商行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兴达体育商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达体育商行举示《采购合同》打印件、朱文斌于2021.1.4日与微信名为曲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游刚于2021.1.11日与朱文斌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当庭查验微信聊天记录,认可zheng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据上诉人陈述,中文件名为20170911恒康跳绳的PDF文件系由曲涛发给朱文斌,朱文斌于2021.1.11日转发给游刚。
但是,由于微信名为曲涛的微信用户身份情况不明,且朱文斌与曲涛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中文件名为20170911恒康跳绳的PDF文件,当庭点开显示文件已过期或已被清理,不能证明该文档为恒康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涛发送给朱文斌的《采购合同》电子档,且《采购合同》电子档和打印件上均无恒康佳业公司的签章,《采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兴达体育商行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案涉商品系恒康伟业公司从恒康佳业公司处采购、案涉商品为正品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兴达体育商行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为正品;
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兴达体育商行是否应当承担合理开支。
关于兴达体育商行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为正品。
如前所述,兴达体育商行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为正品,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兴达体育商行是否应当承担合理开支。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免除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然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购买公证跳绳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恒康佳业公司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确实发生的支出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兴达体育商行承担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
鉴于兴达体育商行合法来源成立,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对兴达体育商行一方过重,本院调整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康佳业公司负担750元,兴达体育用品商行负担300元。
综上所述,兴达体育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渝中区朝天门兴达体育用品商行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渝中区朝天门兴达体育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