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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上海哆瑞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0民初3609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上海哆瑞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上海哆瑞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3609号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剑,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哆瑞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黎旭。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方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哆瑞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明确向法庭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 滢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金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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