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莉莉、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民初61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莉莉、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莉莉;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民初61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7408H。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莉莉,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物流园保健品大厅A+区0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36852960B。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沙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8496618X1。

法定代表人:蒋冰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被告李莉莉、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优品公司)、被告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所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被告李莉莉、被告太和优品公司和安徽所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到庭参加诉讼。

因各方确认柘城县浦东大药房已注销,江中药业公司将被告柘城县浦东大药房变更为其投资人李莉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莉莉立即停止销售,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中药业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第1092970号)和“”(第4074506号)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赔偿江中药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李莉莉、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承担江中药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中药业公司是商品和服务分类第5类产品上“”注册商标(第1092970号)和第30类产品上“”(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06年6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

2017年7月,江中药业公司在李莉莉经营的场所内发现有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销售。

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刻意模仿江中药业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进行牟利,而李莉莉未尽应有的进货审查义务,他们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江中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莉莉辩称,柘城县浦东大药房没有经营多长时间就注销了,在正规渠道进的货,当时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

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辩称,1.未实施江中药业公司所述的侵权行为,江中药业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于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2.江中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17)郑黄证民字第5285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之间,与其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3.江中药业公司仅仅从来历不明的一盒食品,只是标示有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的企业名称,来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于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证据明显不充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关于江中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1092970号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页打印件,证明1996年2月1日江中药业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092970号“”文字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1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9月7日江中药业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糖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4074506号“”图文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证据3.(2017)郑黄证民字第5285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2017年7月14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李莉莉经营的药房,购买了由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江中营养”文字和“江中”图文字样的案涉产品,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拍照留存。

证据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江中药业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56号公证书和江西江中安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安可公司)网站截图,证明2016年7月1日江中药业与江中安可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江中安可公司使用证据2中商标,使用期限2.5年,许可使用费300万元,平均每年120万。

李莉莉质证认为,江中药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江中药业公司证明的是保健品,在我店里购买的是药品,二者没有任何关系。

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没有任何联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证明了江中药业公司在李莉莉经营的药房购买的是药品,不是江中药业所称的案涉产品。

本院认为,江中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其为“”注册商标(第1092970号)和“”(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为公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李莉莉提交的证据。

商丘市众家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书各1份,证明其是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货。

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对李莉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江中药业公司对李莉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李莉莉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案涉产品为商丘市众家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所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7日,江中药业公司经申请注册了第109297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包括:药品;

医用营养饮料;

卫生裤;

包扎绷带;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填塞牙孔和牙膜用料。

2006年9月7日,江中药业公司经申请注册了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咖啡;

可可制品;

茶;

糖;

糖果;

糖果(锭剂);

糕点;

元宵;

面粉制品;

玉米花;

食用土豆粉;

食用冰;

食盐;

醋;

酱油;

调味品;

酵母;

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家用嫩肉剂(截止)。

2017年12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5285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郑州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深圳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来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来到该处称,申请人发现河南省内有侵犯申请人的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王某和郭舸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柘城县东方世纪生活广场东南60米(上海路西)“浦东大药房”购买了药品三盒,支付人民币47元,取得手写清单一张。

李新福对该店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从13时27分开始,于13时32分结束。

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由该处保存。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公证员王某和郭舸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处102室李新福对购买的商品及手写清单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该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装并粘贴了封条,随后该处将上述物品移交给李新福保管。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江中药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1日,江中药业公司与江中安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中药业公司将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等五个商标,以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江中安可公司使用。

使用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费300万元整。

经当庭查看(2017)郑黄证民字第52850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公证封存实物包括:益生菌凝胶糖果一盒、芡实维钙片一盒。

江中药业公司未提交“芡实维钙片”,明确本案主张侵权产品是“益生菌凝胶糖果”。

封存“益生菌凝胶糖果”外包装盒侧面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保质期至2017年11月25日,在包装盒四个面和盒内说明书上使用有“”、二个面上使用有“江中营养”字样。

在包装盒的侧面和盒内说明书上均显示:“生产商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江中药业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江中药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为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生产销售。

在涉案产品包装盒的侧面和盒内说明书上均显示:“生产商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这与上述二公司营业执照一致,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称,企业名称、条形码也有可能被别人侵犯,没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江中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7)郑黄证民字第5285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是否矛盾。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本案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5285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在浦东大药房购买了药品,而封存的实物中“益生菌凝胶糖果”是食品,因案涉产品在浦东大药房购买,这属于大部分人的一般认知,在“药房”购买的一般为药品;

公证书显示购买了三盒药品,而封存的实物仅有两盒,公证书和封存实物只是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与封存实物有矛盾的观点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

第三,关于李莉莉、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江中药业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益生菌凝胶糖果”,与江中药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在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四面突出标注“江中”图案、二面突出标注“江中营养”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与江中药业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江中药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江中”“江中营养”标识,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案涉产品包装盒的侧面和盒内说明书上均显示:“生产商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太和县江中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因此,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莉莉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江中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江中药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李莉莉、太和优品公司、安徽所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江中药业公司注册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太和优品公司和安徽所爱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等因素,以及案涉产品“益生菌凝胶糖果”销售后,一般为儿童食用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因江中药业公司当庭表示要求李莉莉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并承担维权费用,但江中药业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仅显示购买费20元,故本院酌定太和优品公司和安徽所爱公司赔偿江中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数额为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92970号“”、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92970号“”、第4074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12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所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