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19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玲,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城关镇冠捷生活超市。
住所。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与颖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东div>经营者:张彦红,系门店招牌为“冠捷生活超市”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郾城区城关镇冠捷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冠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玲、被告冠捷超市的经营者张彦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冠捷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捷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始终秉承“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还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喜爱。
亦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更是于2007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然而近段时间以来,金号公司却接到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称其在冠捷超市购买的金号公司生产的毛巾存在掉色、脱毛等严重质量问题。
金号公司委派人员到事发地实地调查了解。
后经调查核实发现,冠捷超市销售的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并非金号公司生产,而是仿冒程度极其逼真的假冒伪劣产品。
金号公司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冠捷超市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不仅使金号公司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形象和口碑受到影响,还给金号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冠捷超市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答辩人不知道金号品牌的美誉度,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日常百货,答辩人系从光明路批发市场光明路西98号处合法购买的毛巾,购买原因仅仅是觉得光明路批发市场毛巾美观、质量好,并不知道系金号名下毛巾。
答辩人没有对金号毛巾的专业辨识能力,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支付合理对价,无法鉴别该毛巾是金号毛巾正品还是假冒伪劣产品。
答辩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之后,立即将所谓的假冒金号毛巾下架停止售卖,答辩人自始没有侵权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2.答辩人已经找到了销售单位且是合法取得的商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与2018年6月付出合理的对价从光明路批发市场,光明路西98号共计购买毛巾20条,花费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答辩人主张我方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属于漫天要价,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证据。
答辩人拒绝赔偿2万元,答辩人共计购买毛巾20条,每条8元,现已出售17条,每条13元,剩余3条已下架,停止售卖,也就是说答辩人过失侵权获利共计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法院不采信我方不必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那么我方愿意就获利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其不合理的损失数额及不合理的开支,我方不予赔偿。
答辩人确实不知金号家纺的知名度也没有侵权的故意,现已将涉案产品予以下架,结合答辩人的经营规模很小,影响范围也比较小,请法院酌情综合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的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70.4,品牌价值为6.67亿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工作人员游立毅、王万岳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井岗山路与颖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东的“冠捷超市”,由马鹏宏在该店购得印有“金号”字样标签的毛巾两条,花费26元。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4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开启公证封存物,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经对比,公证封存毛巾的颜色及做工等与原告正品毛巾相比存在明显差异;
正品水洗标“维护方法”处显示有一个带圆圈“P”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标识;
正品水洗标与毛巾缝合整齐,被控侵权产品缝合处不整齐;
吊牌和毛巾的连接线不同,正品是一条线,被控侵权产品为半圆;
正品水洗标上的文字表述为维护方法,被控侵权产品为洗涤说明;
正品吊牌上温馨提示的内容为两项,被控侵权产品为三项。
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范围为全国。
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对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鉴定为假货。
鉴定人为庄森。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4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毛巾系被告所销售,故本院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告冠捷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不是原告生产,但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应当认定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冠捷超市侵犯了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店面所处地段等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9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郾城区城关镇冠捷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郾城区城关镇冠捷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2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郾城区城关镇冠捷生活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