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辖监2号 原审原告: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汉基。
原审被告:磐安县易瑞德烟具厂,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经营者:陆永超。
原审被告:北京鑫融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长春市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芬。
原审被告:张建莉,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审原告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宸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磐安县易瑞德烟具厂(以下简称易瑞德烟具厂)、北京鑫融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合公司)、长春市博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建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初71号民事裁定,本院发现该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榕宸公司系在山东省青岛市收取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青岛市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磐安县,本案为知识产权纠纷,故应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榕宸公司以四被告生产并通过微信公众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榕宸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