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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7民初278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民初278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黑龙江南路**-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30634013X。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秀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2MA2R00X21C。

经营者:谢军。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因与被告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以下简称:“池州薇薇新娘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告池州薇薇新娘店经营者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薇薇新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带有“薇薇新娘”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2、判令被告在《池州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并于成立时即开始将其企业字号“薇薇新娘”作为商业标识,在婚纱摄影行业使用。

原告同时也是“薇薇新娘”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第40类,核定服务项目: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薇薇新娘”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婚纱行业市场中赢得广泛的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持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被告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和原告的经营业务相同,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近似。

其将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薇薇新娘”持续突出使用,并将其作为自身字号使用,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长期获得不正当的非法收益。

被告池州薇薇新娘店辩称,1、答辩人自2000年9月23日创办以来一直以“薇薇新娘”作为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且进行了合法工商登记。

多年以来多次参与社会活动,在当地已经形成一定影响,连续获得一系列荣誉。

涉案“薇薇新娘”商标系第三方王战宇于2002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于2011年4月27日转让给被答辩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使用“薇薇新娘”标识构成在先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答辩人持有的“薇薇新娘”商标为40类材料处理,服务项目为: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排版等。

与答辩人使用类别婚纱摄影完全不同,摄影属41类。

故答辩人在婚纱摄影中使用“薇薇新娘”标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3419936号商标证、商标续展证明、(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与摄影等服务类别构成近似;

2、两份著名商标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知名度、商标影响力;

3、原告与深圳龙岗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与武汉江汉区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以及价值;

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百度地图打印件、被告经营地拍摄照片、录像机部分录像截屏,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地以及大众点评网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6、律师费发票,证明合理费用。

池州微微新娘店质证意见:据最新商标总局公告,涉案商标正在审查;

(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案件是商标评审行政案件,与本案无关;

两份著名商标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著名商标地域限制在山东省,与本案无关;

对荣誉证书效力不认可;

对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百度地图打印件、被告经营地拍摄照片、录像机部分录像截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律师费发票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被告池州薇薇新娘店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9月21日的池州日报等系列广告、2003年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2000年已经使用,享有使用在先的抗辩权;

2、薇薇新娘5周年池州电视台专题宣传片及宣传页等证据,证明被告连续使用,并且在市场有一定影响。

3、(2016)粤03民终21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也不类似。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池州日报、池州广播电视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注册时间在2006年,远远晚于被告所称2000年对使用时间;

且该广告的发布主体并非本案被告,被告称在先使用不成立。

原告推测在先使用的主体是池州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述五份证据显示经营地址是池州市长江南路,和被告经营地址不同。

故即使存在商标的在先使用,其权利主体也应是案外人而非本案被告。

对2003年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工商注册时间是2003年7月29号,而涉案商标系2002年12月30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是在申请日之前使用才可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2016)粤03民终213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并立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被告对百度地图打印件、被告经营地拍摄照片、录像机部分录像截屏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2003年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3年7月29日,能够证明被告自2003年7月29日起即享有对现有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权,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池州日报等系列广告均在其营业执照核准时间之前,其称店面系此前从池州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转手而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确定该广告主体系本案被告,只能说明自2000年9月15日开始,池州市已有企业使用“薇薇新娘”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及宣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2016)粤03民终2131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于200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04年4月28日初审公告,2004年7月28日得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0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3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被告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成立于2003年7月29日,系谢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为池州市长江南路**,后变更为池州市长江中路**。

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摄影器材销售。

被告经营期间,在其门面招牌及对外宣传资料中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拥有的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店面招牌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使用的“薇薇新娘”字样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外观无差异,其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摄影器材销售,而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等。

尽管与涉案商标分属不同服务类别,但系具有紧密联系的类似服务,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关联印象。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导致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池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名店成立于2003年7月29日,系谢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3年7月29日起即享有企业名称权及名称中字号的使用权。

而原告主张的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的初审公告与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2004年4月28日和2004年7月28日,显然晚于被告企业登记注册时间。

被告注册登记之初就已在企业名称、店面招牌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经过持续性使用及宣传在本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而涉案商标在该阶段尚未初审公告及核准注册,被告无从得知商标注册状况,从而无法在工商登记时对“薇薇新娘”商标进行合理避让,故被告对此并无过错。

被告对“薇薇新娘”字样的使用行为并不具有攀附企业知名度、混淆服务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所以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店面招牌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不构成对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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