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764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系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萍,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联水暖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上河国际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全镜。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百联水暖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管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芳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联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二、判令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业信誉及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依法享有注册商标“LESSO联塑”的商标权利。
经过原告多年的不懈努力,“LESSO联塑”商标及联塑品牌在国内外市场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核准成立,系原告的直接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其产品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得了巨大非法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百联管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联塑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费金属软管、石棉防火幕、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封拉线(卷烟),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8年9月13日,长沙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对被告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查处。
2018年12月6日,长沙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长县食工质案字[2018]7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改正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2.没收侵犯“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PP-R水管:其中管径25×3.5mm的2868根、管径32×3.6mm的160根、管径75×6.8mm的8根;
没收喷码机1台;
3、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25000元;
对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行为处罚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注册证、长县食工质案字[201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副本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就长沙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从被告处扣押并没收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工商执法现场照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了比对。
另从工商执法现场照片可以看到,其排水管上标注了原告公司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百联管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及配件、管道、电器及配件、卫浴用品的加工、生产及销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联塑公司系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正处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使用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与原告“LESSO联塑”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对查明,两个标识整体上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被告百联管业公司未经“LESSO联塑”注册商标权人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授权,在其生产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PVC-U排水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在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商标及品牌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百联管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PVC-U排水管上标注原告厂名“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系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被告应当对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生产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百联水暖管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产品;
二、被告湖南百联水暖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百联水暖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湖南百联水暖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湖南百联水暖管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滢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田虎书记员刘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