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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双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江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637号
案件名称广州双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江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双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江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37号 原告:广州双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之**B201。

法定代表人:范方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敏,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广州双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公司)与被告陈江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陈江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江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双隆公司ZL201730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陈江敏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害双隆公司ZL201730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陈江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双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4.陈江敏在www.taobao.com网站自营网店首页以及《福建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江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隆公司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双隆公司自主开发了名称为“茶叶罐”的外观设计,并于201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0××××.3。

近期,双隆公司发现陈江敏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淘宝网店(掌柜ID:jormen55)上公开销售与双隆公司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双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江敏辩称:1.陈江敏不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诸多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市面上类似产品众多,数量庞大,涉诉商品是否存在侵权,陈江敏在双隆公司起诉之前根本无从得知,陈江敏个人也不具备这一能力,陈江敏不存在明知的侵权故意,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2.陈江敏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是陈江敏从本地实体店处依据需要向商家合法购买的,陈江敏并没有生产行为。

双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江敏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双隆公司要求陈江敏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法无据。

陈江敏也没有囤积货物,不存在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另,陈江敏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得知产品可能涉及侵权而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平台上产品图片并断开产品链接网页。

3.双隆公司采取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钓鱼取证)方式是非法的。

双隆公司冒充客户下订单购买,继而以此为证据起诉陈江敏,这种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来源不合法。

4.双隆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双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陈江敏所获利益仅是双隆公司下单购买的68元产品的获利,无其他销售获利。

5.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赔礼道歉是针对侵犯人身权益的一种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权益,双隆公司无权主张赔礼道歉。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双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双隆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2.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的事实。

3.淘宝信息披露邮件;

4.取证公证材料;

证据3、4证明涉案掌柜ID为“jormen55”的经营者为陈江敏的事实、陈江敏未经双隆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双隆公司涉案专利“茶叶罐”产品的事实。

被告陈江敏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陈江敏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陈江敏不是专业人士,无法辨别。

证据3,真实性认可,是陈江敏开的淘宝店铺。

证据4,对于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快递单里,寄件人不是陈江敏本人,但电话是陈江敏本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整性后,对公证封存实物予以拆封,拆开后有两个罐子和一个包装袋。

双隆公司质证认为公证封存的产品圆柱体上设计有凹凸交织的圆环,顶盖设有塔状拉手,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除在塔状拉手有区别外,其他无明显差异,构成相似侵权。

陈江敏质证认为公证封存的两个罐子和袋子是陈江敏的,但陈江敏不是专业人士,无法发表比对意见,且对于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隆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双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茶叶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8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0××××.3。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13日,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侯月月使用公证处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新建“jormen55”文件夹,并进入https://taobao.com;

2.在搜索框输入关键词“jormen55”搜索并进入该店铺,浏览该店铺的“企业店铺”信息;

4.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美景芳华666)购买“通用圆罐小青柑一斤金属磨砂铁罐茗匠密封包装岩茶礼盒茶叶半斤装一套”,付款25元。

2018年11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侯月月在郑州市××路××号美盛中心丰巢快递柜领取了由圆通速递派送的快递单号为802769867056856217的包裹一件。

回到公证处后,侯月月使用公证处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新建“jormen55确认收货”文件夹,进入https://taobao.com并登录;

2.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掌柜为jormen55的产品物流,确认与收到的包裹单号一致,随后确认收货。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拍照,并将物品交由侯月月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89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8年11月22日,经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ID为jormen55的经营者为陈江敏,身份证号码为35052419841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茶叶罐”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73050××××.3),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其结构,经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茶叶罐顶部的提手部分略有差异,涉案产品茶叶罐底部为光滑平面,并无涉案专利的凹凸状的圆环。

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虽然在细节部分有所不同,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江敏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陈江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双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陈江敏赔偿双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关于双隆公司主张的要求陈江敏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双隆公司要求陈江敏道歉的主张,因本案并不涉及对双隆公司人身权的侵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江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双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为“茶叶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50××××.3)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江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双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双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陈江敏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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