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16号 原告:厦门盛世华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埭岸头社**之**A。
法定代表人:张碧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辉,男。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悦室母婴用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内茂二里**。
经营者:张兆金,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盛世华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菲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悦室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悦室母婴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世华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辉,被告悦室母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华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室母婴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悦室母婴店赔偿经济损失116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用由悦室母婴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起,悦室母婴店在淘宝网上开店并公开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违法经营销售额达580多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口头通知其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均无果。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盛世华菲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悦室母婴店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
1.盛世华菲公司仅提供专利证书,未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专利合法有效;
2.被诉侵权产品防护网布为一体式,同时包覆框架四周的4个面与框架的底面,即包覆框架的五个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覆框架的四个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同时权利要求1中与加强连杆相配合使用的“中部转接件”未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详细说明,该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通管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盛世华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的经营销售额达580多万元。
(2018)闽厦开证字内字第3335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其购买了答辩人淘宝店铺链接销售的24个款式中的一款,另外有2款款式与其所购买的产品款式相同,其余21款均与涉案商品的结构不同。
三、盛世华菲公司诉请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答辩人淘宝店铺商品链接中销售总量为14667,按照均价230元计算,总销售额为3373410元,实际销售与涉案商品结构相同的商品的数量约为该链接总销量的1/8,依据淘宝网店铺经营的实际情况,营业利润约为3%-5%,答辩人实际营业利润约为12000元至21000元。
因在本案中盛世华菲公司未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损害赔偿金额应当按照答辩人的实际获利来确定。
综上所述,盛世华菲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1日,盛世华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围栏”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2月7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21××××.7。
2018年3月12日,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年度的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1.一种儿童围栏,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横杆、连接竖杆、转接件和防护网布,所述连接横杆、连接竖杆和转接件均为内部中空结构,并相互拼接组成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所述防护网布套设于该框架上并包覆框架的四个面,所述转接件包括转角连接件和中部连接件,所述转角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角,所述中部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边的中部,所述中部连接件包括横向连接管和竖向连接管,所述横向连接管中套入有加强连杆,所述加强连杆的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并伸入到两端的连接横杆中,因而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转接件连接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网布包括两个相同的网布单元,各网布单元包覆框架中相邻的两个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网布单元对应各转角连接件的位置设有转角扣紧件,对应各中部连接件设有中部扣紧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角扣紧件和中部扣紧件均为魔术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竖杆外部套有缓冲套管。
2018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10日,盛世华菲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盛世华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康辉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入淘宝网络平台后,使用“衣然挺美”账号在“悦宝母婴商城”购买了1件“宝宝游戏围栏婴儿爬行垫学步栅栏室内家用安全防摔两用儿童防护栏”,颜色分类为“队长蓝(150*190cm)”,订单编号×××07,支付货款228元,并指示卖家将商品寄至公证处所在地址。
该商品的网页链接显示累计评论数14667,交易成功1567,宝贝详情页面展示了与所购买的产品结构相同的商品图片。
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显示“悦宝母婴商城”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悦室母婴店。
2018年10月1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百世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0442458970652),该包裹上的物流信息与何康辉于2018年10月10日用“衣然挺美”账号在淘宝网络平台上购买的订单×××07的物流信息一致。
同年10月23日,何康辉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进行拆封,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对所收商品进行封存,交由何康辉保管。
2018年11月12日,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实。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了拆封,内有防护网布一张、儿童围栏配件若干、安装说明一份。
经现场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1.是一种儿童围栏,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由连接横杆、连接竖杆、转接件和防护网布组成。
连接横杆、连接竖杆和转接件均为内部中空结构,并相互拼接组成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
防护网布套设于该框架上并包覆框架的底面和四个侧面。
转接件包括转角连接件和中部连接件,转角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角,中部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边的中部,中部连接件包括横向连接管和竖向连接管,横向连接管中套入有加强连杆,加强连杆的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并伸入到两端的连接横杆中,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转接件连接固定;
2.防护网布为一体设计,包覆框架中的五个面;
3.防护网布对应各转角连接件的位置和中部连接件的位置设有扣紧件;
4.扣紧件均为魔术贴;
5.连接竖杆外部套有一层网布套管。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护网面是五面一体,而涉案专利是四面一体。
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019年2月13日,悦室母婴店以案外人赵永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主张对本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盛世华菲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3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盛世华菲公司是涉案“儿童围栏”(专利号:ZL20162021××××.7)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盛世华菲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稳定,悦室母婴店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现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盛世华菲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5作为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儿童围栏,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包括连接横杆、连接竖杆、转接件和防护网布。
连接横杆、连接竖杆和转接件均为内部中空结构,并相互拼接组成整体呈立方体状的四面结构框架。
转接件包括转角连接件和中部连接件,转角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角,中部连接件设于框架的各个边的中部,中部连接件包括横向连接管和竖向连接管,横向连接管中套有加强连杆,加强连杆的两端伸出到横向连接管两端外部,并伸入到两端的连接横杆中,使两端的连接横杆和中部转接件连接固定。
二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防护网布套设于该框架上并包覆框架的四个面”,被控侵权产品防护网布则包覆框架的底面和四个侧面。
悦室母婴店认为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防护网布“包覆框架的五个面”的设计必然蕴含了“包覆框架的四个面”这一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将其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的技术特征“所述防护网布包括两个相同的网布单元,各网布单元包覆框架中相邻的两个面”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防护网布的五个面中除底面外,其四个侧面包含了两个能够“包覆框架中相邻的两个面”的网布单元,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将其与权利要求3、4记载的附加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网布单元对应各转角连接件的位置设有转角扣紧件,对应各中部连接件设有中部扣紧件”、“所述转角扣紧件和中部扣紧件均为魔术贴”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将其与权利要求5记载的附加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竖杆外部套有缓冲套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连接竖杆外部套有单层网布。
本院认为,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缓冲套管采用泡棉或其他有弹性的安全环保材料,相对于其他非弹性材料,儿童在玩耍接触围栏时更不易受伤害。
”被控侵权产品连接竖杆外部套有单层网布,其主要作用在于套入连接竖杆,进而固定防护网布,但不具有缓冲保护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缓冲套管”在目的、功能、效果上均不完全相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保护范围。
悦室母婴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悦室母婴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其在淘宝网络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侵害涉案“儿童围栏”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162021××××.7)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盛世华菲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但其主张悦室母婴店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盛世华菲公司诉请悦室母婴店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盛世华菲公司以侵权人的获利主张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悦室母婴店的经营数额高达580多万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盛世华菲公司公司诉请超出40000元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集美区悦室母婴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儿童围栏”(专利号ZL20162021××××.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厦门市集美区悦室母婴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盛世华菲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厦门盛世华菲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厦门市集美区悦室母婴用品店负担526元,由厦门盛世华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池开通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