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701号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住所地炎陵县解放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邓运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果实俺果水果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麓山路17号附3号。
经营者:陈建国,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巍现召,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果实俺果水果店(以下简称果实俺果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曾醉,被告果实俺果水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巍现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5.8元)共计3805.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炎陵黄桃是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的特产,在炎陵县已有30余年的栽培历史,是生态营养安全的绿色食品水果,享有“炎陵黄桃,桃醉天下”的美誉。
为促进炎陵黄桃品牌效应,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炎陵黄桃”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炎陵黄桃”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由于在市场上发现了很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方坪四方商贸城旁、一家标有“果味飘香”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品名:炎陵早熟黄桃6元/斤”字样的黄桃,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8元。
后经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原告所授权生产,该商品系侵犯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果实俺果水果店辩称:1、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过错。
答辩人从长沙市红星水果批发市场进货。
当时水果批发商用的是大货车批发水果,因为进货时批发商宣传说是炎陵黄桃,所以答辩人也以炎陵黄桃的标牌出售,到底是不是炎陵黄桃答辩人并不知情,红星水果批发市场在长沙是很大的一个市场,是正规的批发市场,所以答辩人没有质疑,也没有意识到商标侵权事件,故答辩人并没有过错。
2、原告举证证明炎陵黄桃开园指导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非炎陵黄桃绝对上市时间,完全有可能部分农户为了销售好价格提早几天上市,因此答辩人销售的黄桃有可能是真正的炎陵黄桃,那么对已进入流通市场的炎陵黄桃,答辩人是可以销售的。
对答辩人所销售的黄桃,是否为真实的炎陵黄桃,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被告进了三件,卖了半个月,还亏了钱。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显然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
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所聘请的律师的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用的正规票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18020220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7791号公证书、《“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广告发布合同书》、《赠播协议书》、CCTV-2《第一时间》广告播出协议书、2020年8月9日《天天向上》栏目组报导炎陵黄桃、《2020年炎陵黄桃开园指导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18020220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炎陵黄桃”的注册人为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桃,注册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炎陵黄桃”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炎陵黄桃”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使用“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仅限于炎陵县,其区域范围位于东经113°34'45"至114°07'15",北纬26°03'05"至26°39'30"之间,海拔300-1200米的丘陵、山区。
行政区划包括平乐、霞阳、下村、龙溪、十都、沔渡、中村、石洲、龙渣、策源等生态相近的黄桃种植适宜区。
“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仅限于黄桃品种—锦绣。
为提高原告“炎陵黄桃”品牌知名度,炎陵县农业农村局与中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上述单位在CCTV-1、CCTV-14、CCTV9等平台投放广告,并支付合同广告费。
2020年7月14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炎陵县黄桃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2020年炎陵黄桃开园指导时间》,开园指导时间为7月18日至8月7日,根据不同海拔高度划分开园时间。
2、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0年7月14日,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2与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人唐际华一同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路××之间、一家标有“果味飘香”字样的店铺,唐际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炎陵黄桃价格:6元/斤”字样的黄桃,唐际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伍元捌角整。
公证员对上述黄桃购买前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对店铺外观门头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内的“百度地图”对该店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保存。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7791号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黄桃系生鲜商品,故没有公证封存实物。
原告同时主张2020年7月14日“炎陵黄桃”尚未开园,故被告销售的黄桃并非正品炎陵黄桃,被告在销售黄桃时使用“炎陵黄桃”字样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另查明,被告果实俺果水果店系2020年2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建国,经营范围为水果、烟草制品、国产酒类、营养和保健食品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系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及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被告在出售黄桃货架上使用“炎陵黄桃”字样,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黄桃的原产地和品质。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黄桃有可能是真正的炎陵黄桃的主张,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销售的黄桃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或者来源于炎陵县。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黄桃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的黄桃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黄桃有可能是真正的炎陵黄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使用自行书写的“炎陵黄桃”字样的标签对外销售黄桃,导致相关公众对黄桃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销售的黄桃就是来源于湖南省炎陵县,误以为该黄桃具有“炎陵黄桃”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
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维权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批量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提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果实俺果水果店(经营者:陈建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第18020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果实俺果水果店(经营者: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负担30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果实俺果水果店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彭亚琴书记员陈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