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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福嘉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02民初435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福嘉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福嘉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435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广元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福嘉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乐天泉巷1号3#楼1层北-2号店面。

经营者:李灵,男,出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福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福嘉建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被告福嘉建材经营者李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嘉建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福嘉建材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福嘉建材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福嘉建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福达公司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福嘉建材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福嘉建材销售的商品中使用福达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福达公司的商品而购买,若福嘉建材销售的商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福达公司的商品质量低劣,福嘉建材的侵权行为给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福嘉建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福嘉建材辩称,一、本店是从批发商进的货,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了啄木鸟刀片,刀片的数目众多,本店作为一般零售商无法分辨真假。

再一个刀片在平时五金类销售的量很少,没有利润予以知假买假,从进货单就可以知道,23元一大盒是正宗的刀片,18元的是假冒的,中间只差五块钱,本店不会为了这种差价就知假卖假,这是批发商欺骗零售经销商所致的,从销售单把啄木鸟打成琢木乌就能看出。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厦门鹭江公证处受理本案公证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其公证不具备合法性。

(一)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本案福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申请人未举证与公证事项有任何利害关系,既不是商标所有人也不是商标许可使用人,其作为公证当事人不适格,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因此本案厦门鹭江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其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

(三)本案《公证书》存在大量程序违法情形,不具备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可。

1.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8年03月20日,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8年04月25日,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08月22日,从受理公证申请到进行证据保全,再到作出公证书,历时近半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有关“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且福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核实情况等不得不严重超期作出公证的情形。

2.《公证书》受理时间为2018年03月22日,支付公证费时间为2018年09月06日,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先受理后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程序。

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对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但福达公司提供的公证费用发票上记载,公证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09月06日,发生在公证办结之后,显然违反了应当预收公证费再进行公证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福达公司出具的本案《公证书》存在大量程序违法情形,不具备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福达公司是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人,其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注册有效期满后,国家行政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公司将“”商标在啄木鸟刀片上使用。

2018年3月20日,福达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严福赞共同来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家店名显示为“福嘉五金”的商店,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严福赞进入了该商店,在该店内购买了三盒外包装印有“”图样的美工刀片,并在支付了9元后当场取得加盖福嘉建材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从中抽取两盒美工刀片装入信封中进行密封,在该信封袋上标注“0425409”号码的标签,并将密封的商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2018年11月28日,福达公司出具《侵权商品辨别说明》,对比正品啄木鸟刀片和侵权商品的区别如下:1.侵权商品与正品啄木鸟刀片均系每盒10片,但正品啄木鸟刀片每盒由一片黑色刀片和9片银色刀片组成,而侵权商品则是每盒由10片银色刀片组成;

2.侵权商品在商标图样下添加了“爪子(脚)”;

3.侵权商品将商标的中文部分“啄木鸟”改为了“啄木乌”“琢木鸟”“啄术鸟”等各种混淆字样;

4.侵权商品上标准的啄木鸟英文部分“WOODPECKER”的字母排列顺序不同,如故意将其排列为“WODOPECKER”“KWOODECKER”等各种形式。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啄木鸟牌FD-09A刀片,刀片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但存在上述《侵权商品辨别说明》的第1、3种的情形。

又查,福嘉建材于2016年3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的零售,经营者为李灵。

再查,福达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关于福嘉建材是否侵害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福嘉建材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福嘉建材辩称涉案公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公证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公正并予以公告或更正。

福嘉建材若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在公证机关未撤销涉案公证书之前,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应予以认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福嘉建材不认可公证书的效力,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福嘉建材关于涉案公证书没有效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福嘉建材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福嘉建材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福嘉建材销售的刀片上使用了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福达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福嘉建材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福嘉建材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福嘉建材的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福达公司要求福嘉建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嘉建材应当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福嘉建材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犯福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且能证明是合法取得,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福嘉建材提交的销售单据没有相应签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另外,从福嘉建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福嘉建材的供货单位已经明确向其表示价格较便宜的刀片系假货,福嘉建材难以证明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产品,故有关福嘉建材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福嘉建材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福达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福嘉建材的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福达公司主张数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鼓楼区福嘉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啄木鸟刀片;

二、福州市鼓楼区福嘉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福州市鼓楼区福嘉建材经营部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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