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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南方通讯器材配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5知民初96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南方通讯器材配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北关区南方通讯器材配件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9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南方通讯器材配件部,经营场所:安阳市北关区民主路。

经营者:田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南方通讯器材配件部(以下简称南方通讯配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南方通讯配件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限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现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电子通讯行业中的知名品牌。

2018年6月22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对南方通讯配件部进行了工商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当场扣押的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闪充充电套装32盒、数据线7盒、原装旅行充电器27盒、充电套装25盒、AK779充电套装6盒、外屏27个、机壳7个、电池14块。

被告店铺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主观恶意明显,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降低了“vivo”的影响力,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的品牌形象和声誉,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方通讯配件部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推销下才购买的该批货物,收货后两三天就被查处了,被告并未大量销售,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2、被告在2018年6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就已经停止了销售诉争产品;

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vivo”商标的注册人;

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安北工商罚决字[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清单、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3、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拟证明现场查扣假冒物品的案值。

被告南方通讯配件部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公证书有异议,没有见到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2、对法院调取的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无异议;

3、对原告提供的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不予认可,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南方通讯配件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于2016年4月21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维沃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九类,主要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无线电设备、头戴式耳机、半导体器件、电子字典、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USB闪存盘、存储卡、计数器、手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等。

(二)南方通讯配件部成立于2004年11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爱平,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批零、维修。

(三)2018年6月22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对被告南方通讯配件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被告处查扣了一批涉嫌假冒“vivo”品牌的手机配件,具体明细如下:带“vivo”标识的闪充充电套装32盒、vivo数据线7盒、vivo闪充头27盒、vivo充电套装25盒、AK779充电套装6盒、vivo外屏27个、vivo机壳7个、vivo电池14块。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安北工商罚决字[201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方通讯配件部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南方通讯配件部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罚款1454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侵权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所称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但该案值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作为确定原告所受具体损失的依据。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地、地点案商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没收侵权产品、罚款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同类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被告抗辩所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南方通讯器材配件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南方通讯器材配件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南方通讯器材配件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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