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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剑锋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大成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027号
案件名称周剑锋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大成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剑锋;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大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027号原告:周剑锋,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安,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阴市大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剑锋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江阴市大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剑锋、被告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安、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周剑锋专利号为ZL20082005××××.0、名称为“一种立式晾衣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判令大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周剑锋专利号为ZL20082005××××.0、名称为“一种立式晾衣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3.判令晶东公司、大成公司连带赔偿周剑锋经济损失6万元(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判令晶东公司、大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名称为“一种立式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082005××××.0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7月4日申请并于2009年5月6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目前广泛应用于家居生活中,具有独特的双轴头设计,使用方便、牢固耐用,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认同,深受市场的欢迎,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周剑锋发现大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周剑锋专利权的产品。

晶东公司、大成公司在京东商城以京东自营的方式长期销售侵犯周剑锋专利权的产品,给周剑锋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周剑锋的合法权益,周剑锋特诉至法院。

被告晶东公司辩称:1.晶东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主观上是善意的;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大成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协议方式向晶东公司供货;

3.晶东公司已尽严格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期限已经届满,不再受法律保护;

2.涉案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大成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仅采购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知道涉嫌侵权且销售行为早已停止;

4.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案外人苏州莱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案外人陆小花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6.涉案专利权价值低,被诉侵权产品长期处于滞销状态,没有产生利润,且周剑锋并不实际实施涉案专利,不产生实际损失,故周剑锋主张6万元的赔偿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胡金池于2008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立式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5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5××××.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权期限于2018年7月3日届满。

2013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胡金池的申请,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5年11月27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胡金田、周剑锋。

2018年3月19日,胡金田出具《放弃权利声明》一份,声明其在大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一案中自愿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及索赔权利。

周剑锋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该项权利要求为:一种立式晾衣架,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所述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所述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晾衣架与左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上,所述右晾衣架与右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上,所述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之间通过螺栓相互铰接,所述左内、外接头以及右内、外接头分别通过穿装螺栓活动安装。

2017年11月1日,周剑锋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江门市五邑大学内“陈中伟朱珮贞伉俪大楼”首层的“京东派江门五邑大学店”内,提取快递单号为63900497183的包裹一件。

周剑锋与公证人员一同将货物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查某、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2018)粤江蓬江第000770号公证书,对上述提货、查某、拍照、封存的全过程予以证明。

2018年6月12日,周剑锋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电脑登录京东网(××)的账户,浏览订单号为63900497183的订单详情页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2018)粤江蓬江第001728号公证书,对上述浏览网页的全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订单号为63900497183的订单收货人为周剑锋,配送方式为上门自提,提货地址为江门五邑大学京东派;

订单状态为已完成,于2017年11月1日签收;

晶东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开具上述产品的电子发票一张,价格为399元。

庭审中,周剑锋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外包装背面贴有白色物流标签一张,载明运单号为63900497183;

正面贴有产品型号(LYJ-L01)、名称(铝合金翼型晾衣架)、重量等信息,并载明制造商为大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

经当庭拆封,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图片见附件二),经比对,大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以及左、右支撑架之间不是铰接方式,而是采用穿孔套接的方式;

2.涉案专利的左外接头和右外接头之间是通过螺栓相互铰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铆钉连接;

3.涉案专利的内、外接头之间通过螺栓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一个贯穿的轴进行连接。

周剑锋则认为,通过穿孔套接也是铰接的一种;

铆钉也是螺栓的一种;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外接头之间有螺丝孔,也是螺栓安装方式。

周剑锋主张晶东公司以自营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大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晶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上级公司即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合法采购自大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

为此,晶东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协议》及其附件、《情况说明》以及大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

其中,京东世纪公司作为甲方与大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其附件主要内容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在相关区域内实际履行该协议并承担法律后果;

甲方进货必须向乙方下达正式订单,乙方负责将订单列明产品依约送至指定地点,并由甲方按实际收货数量出具收货凭证;

货款结算实销实结方式执行,账期为60天等。

京东世纪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晶东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负责其采购的商品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及为客户出具购物发票。

大成公司于2017年开具的四张发票所涉货物均为晾衣架,其中规格型号分别为202、101、L01、102、L02、L03、LYJ-X01、LXY-ZD201、LXY-ZD202。

对此,大成公司确认系其向晶东公司供货。

大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并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迪莱公司。

为此,大成公司提交销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

其中,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7日、9月23日的《苏州迪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为手写单据,所载产品名称、型号为玫瑰金508,未加盖任何印章;

莱迪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向大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货物为晾衣架、规格型号为508,价税合计为16685元;

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大成公司向迪莱公司转账支付了7970元。

对此,周剑锋仅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并认为手写销货单号码相连但开具日期相差76天,有为本案诉讼故意制作的嫌疑。

周剑锋提交其称为被诉侵权产品网络购买订单信息的手机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大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张大成公司有制造能力且实施了制造行为。

其中订单信息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京东网店铺为“沃变家具京东自营旗舰店”。

对此,大成公司经在庭审中当庭核实,确认上述手机网页截图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具备制造能力。

大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陆小花的专利,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为据,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折叠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53057××××.8,专利权人为陆小花,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

关于合理费用,周剑锋提交了合计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的399元发票一张。

另查明,晶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广告业、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商品零售贸易等。

大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11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家具及其他家具用品、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周剑锋提交“沃变”商标查询信息详情一份,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大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周剑锋是涉案名称为“一种立式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082005××××.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于2018年7月届满,但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

涉案专利权在其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周剑锋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立式晾衣架,包括左、右晾衣架和左、右支撑脚;

左、右支撑脚中间部分活动连接有折叠定位架,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通过左、右支撑架连接;

左晾衣架与左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左内、外接头上,右晾衣架与右支撑脚分别固定连接在右内、外接头上;

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之间通过螺钉相互铰接;

左内、外接头以及右内、外接头分别通过穿装螺栓活动安装。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的连接方式。

涉案专利为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铰接有左、右支撑架;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设计有左、右支撑架,其中左、右支撑架的下部与折叠定位架的两侧横杆通过穿孔方式进行固定铰接,左、右支撑架的上部设有与支撑架两端呈十字形结构的横杆,并通过横杆的两端分别与左、右晾衣架进行活动搭接,另设有一个活动连接组件进行固定。

2.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的连接方式。

涉案专利为通过螺栓相互铰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通过螺钉相互铰接。

对此,本院认为,铰接即为将两物体连接在一起,实现两物体可以作相对的轴向运动。

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通过左、右支撑架相互连接,虽支撑架上、下部的连接方式略有不同,但均可将折叠定位架与晾衣架连接在一起,且实现两者之间的相对轴向运动;

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折叠定位架与左、右晾衣架之间的左、右支撑架的具体铰接方式。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左外接头与右外接头之间通过螺钉相互连接,亦可实现两者之间的相对轴向运动;

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通过螺栓相互铰接的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形,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周剑锋主张晶东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大成公司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首先,周剑锋通过在京东网络平台上的京东自营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晶东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且晶东公司对其销售行为予以确认,结合京东世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晶东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周剑锋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沃变”系大成公司享有的商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名称为“沃变家具京东自营旗舰店”,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大成公司,结合大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加工类别等事实,足以认定大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晶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大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至于周剑锋关于晶东公司应与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晶东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亦无证据证明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周剑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大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陆小花的专利,因该案外人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大成公司以申请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不侵权抗辩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首先,晶东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采购自大成公司,并提交了《产品购销协议》及其附件、发票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虽晶东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协议无法证明该协议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大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涉晾衣架产品的型号未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一一对应,但上述证据均能从侧面说明了晶东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晾衣架产品的交易往来,大成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供应,且现并无证据证明晶东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上,晶东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大成公司所制造并销售,且其提交的销货单及发票所涉晾衣架产品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符,转账记录的金额与其单据、发票的金额亦不一致,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亦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周剑锋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故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但对于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大成公司仍应承担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将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周剑锋为维权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大成公司赔偿周剑锋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大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剑锋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剑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剑锋负担216元,由被告江阴市大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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