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017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顺,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珍,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吕芹,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陈吕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吕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起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文字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蓝色经典”(含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在国内外屡获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在各时期、各版本的酒盒、酒瓶凭借独特的设计,形成了特有的包装装潢,为消费者熟悉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经查,被告陈吕芹在淘宝店铺“好再来酒馆”(掌柜名:烟叶独享青春)中大量出售“天之蓝”白酒。
2017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该淘宝店铺购买“天之蓝42度480ml白酒”一箱,商品标题为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42度480ml。
该商品在其包装醒目位置使用“洋河”、“蓝色经典”以及“天之蓝”字样及图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陈吕芹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吕芹立即停止侵害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涉案淘宝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3、被告陈吕芹在淘宝店铺首页刊登不少于十五日的致歉声明,内容需经原告认可;
4、被告陈吕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诉讼中,原告苏酒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好再来酒馆”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苏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两份,证明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提起本案诉讼。
2、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3号公证书一份(内含第2591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洋河酒厂系第259111号商标权利人。
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一份(内含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商标权利人。
4、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5、2806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含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洋河酒厂系第3612960号商标权利人。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3、2654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含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洋河酒厂系第4662736号商标权利人。
6、荣誉证书(复印件)一组。
7、国家商标局答复函(复印件)一份。
8、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一份(内含国家商标局通知)。
证据6、7、8,共同证明“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
9、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8)沪杨证经字第41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店铺“好再来酒馆”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0、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7)沪杨证经字第1848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公证人员拆封、封存涉案商品的事实。
11、要求披露卖家信息承诺函一份。
12、卖家信息披露一份。
证据11、12,共同证明淘宝会员“烟叶独享青春”开设的店铺“好再来酒馆”由陈吕芹注册并经营的事实。
1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物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14、公证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15、法律服务框架协议一份。
16、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证据15、16,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陈吕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苏酒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陈吕芹系淘宝店铺“好再来酒馆”(掌柜名:烟叶独享青春)”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查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对原告苏酒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6、7、8,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涉案商标享有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9至13,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侵权应比对后确定,且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原告向涉案淘宝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14,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5、16,淘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苏酒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8月10日,地方国营泗,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ldquordqu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酒,有效期限自1986年8月10日至1996年8月9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并经转让,洋河酒厂于2004年1月14日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几经续展,现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8月9日。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酒厂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我司投资的子公司,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再次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我司投资的子公司,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30日,苏酒公司的代理人以淘宝账户“百里奇123”向淘宝网上的淘宝卖家“烟叶独享青春”经营的淘宝店铺“好再来酒馆”购买宝贝名为“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42度480ml整箱送精美手提袋”的商品6件,付款720元,订单编号为98148634519677984。
2017年12月7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英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彭晓英与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安能快递收件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彭晓英收取快递送达的网购物品一箱(单号为300195566325)。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彭晓英打开快递包裹,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物品重新封存并粘贴封条后交彭晓英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8年3月19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7)沪杨证经字第18480号公证书。
苏酒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苏酒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并拆封,该实物外包装箱粘贴安能快递详情单(运单号300195566325),内有:酒一箱,整箱酒的外包装箱上标注“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TRADENARK+洋河+图案+YANGHEDAQU”标识,并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箱内有瓶装酒6瓶、手提方便袋3个;
酒的外包装盒上标注“TRADENARK+洋河+图案+YANGHEDAQU”、“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标识,并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盒内有酒一瓶,酒瓶瓶身标注“TRADENARK+洋河+图案+YANGHEDAQU”、“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标识。
六瓶酒的酒瓶、包装均相同。
方便袋上标注“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标识。
苏酒公司确认该箱酒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苏酒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登录淘宝会员名“百里奇123”,在该帐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号为“98148634519677984”的订单,点击该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烟叶独享青春,真实姓名:陈吕芹,宝贝名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42度480ml整箱送精美手提袋”;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安能物流,运单号:300195566325”。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卖家“烟叶独享青春”开设的淘宝店铺“好再来酒馆”由陈吕芹注册经营。
苏酒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合法取得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陈吕芹的行为是否侵权。
苏酒公司主张陈吕芹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物、方便袋上均标注“TRADENARK+洋河+图案+YANGHEDAQU”、“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标识,其中“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标识分别与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TRADENARK+洋河+图案+YANGHEDAQU”标识与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近似,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苏酒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苏酒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吕芹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陈吕芹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单价120元,侵权商品涉及四枚商标;
2、陈吕芹系销售者;
3、苏酒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吕芹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苏酒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吕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吕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陈吕芹负担158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吕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