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32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荣,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王祖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荣、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或其他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判令被告王祖荣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
“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应用了互联网开发模式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拓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同年,根据艾瑞咨询,小米公司与全球收入超过人民币一千亿元且盈利的上市公司相比,按收入增长速度计算,小米在互联网公司中排名第一,在所有公司中排名第二。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越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此外,我们与众不同的用户中有一群被称为“米粉”的热心用户,他们非常忠诚于我们的品牌、积极参与我们的平台、并积极推动我们产品的开发和改进。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8911270号和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前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由被告王祖荣入驻经营名为“时光机手机配件”店铺里有关于小米公司品牌产品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小米公司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公司产品为假货。
淘宝网站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王祖荣在明知原告“小米”、“MI”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小米”、“MI”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祖荣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被告王祖荣系会员名为“锅头锅头盖8”店铺的注册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王祖荣、淘宝公司未到庭,被告王祖荣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548525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屏幕、耳机、摄像头、显示器、电源线、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2018年7月2日,龚通珏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称,为相关民事纠纷举证需要,其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名为“百事通”的账号在本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进行操作,提交存证申请,得到该公证处上述平台显示的相应电子存证数据编号。
现申请对已经存储在该公证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中的电子存证数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人员通过本处专有账号登陆上述平台,在证据编号中输入“20180531144946520862”点击查询,显示申办时间2018年6月26日,当事人:龚通珏,所在机构:百事通等,点击该条搜索结果中的查看,显示公证费1000元等,点击该页面中的“证据信息”,显示证据编号:20180531144946520862,取证时间:2018-05-31,取证单位: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承办单位: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证据备注:锅头锅头盖8等信息,点击该页面中的“下载”,下载至桌面新建的文件夹“锅头锅头盖8”,继续点击查看下载的视频文件,其中显示商品名称“小米原装耳机米4C/4米5/5S红米Note4x5x5A耳机入耳式线控带麦”,价格:18.8-36.8元,累计评论455条,交易成功425件等。
查看编号为167765985469677984的订单,显示卖家昵称:锅头锅头盖8,真实姓名:王祖荣,创建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为2018年5月31日,订单总金额18.8元。
2018年7月9日,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6352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50元。
2018年6月4日,龚通珏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其商品取货过程、商品细节特征及国际互联网上相关网页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龚通珏在上海市沈阳路十三、十五号韵达快递点收取运单号为3956520234427的韵达快递一件,后将该快递包裹带回至公证处拆封查看,内有耳机一副,外包装标有“MI”、“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耳机上标有“MI”字样。
后公证处人员将该包裹重新予以封存。
6月6日,龚通珏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找到编号为167765985469677984的订单,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锅头锅头盖8,真实姓名:王祖荣,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956520234427,商品名称:小米原装耳机米4C/4米5/5S红米Note4x5x5A耳机入耳式线控带麦,实付款18.8元等。
2018年6月28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5384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50元。
庭审中,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外观完好无启封,外观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3956520234427,当庭予以拆封,内有带有卡通图案的圆盒一个、手机支架一个、盒装耳机一副,原告明确盒装耳机为本案主张侵权产品。
耳机包装盒多处带有“MI”标识。
内装的耳机上听筒外侧均带有“MI”标识。
在耳机包装盒外还带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小米公司确认该耳机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2018年6月20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显示“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淘宝平台上店铺名称为‘时光机手机配件’于2018年5月31日销售带有‘小米’、‘MI’商标的商品(快递单号:3956520234427),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小米公司指控的侵权商品链接于2019年5月10日被淘宝公司删除。
另认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锅头锅头盖8”开设的店铺“时光机手机配件”由王祖荣注册并经营。
再认定,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费若干。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王祖荣的行为是否侵权。
小米公司主张王祖荣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耳机的包装袋及听筒外侧上均标注“MI”标识,上述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标识。
涉案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有耳机,故商品类别构成相同,小米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耳机为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王祖荣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王祖荣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8.8-36.8元,累计评论455条、交易成功425件;
2、王祖荣系销售者,小米公司下单购买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涉案侵权商品链接被淘宝公司删除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费若干;
4、小米公司同时期在本院提起同类型诉讼案件高达90余件。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王祖荣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小米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王祖荣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