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561号原告:开平市永强风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
法定代表人:谭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鹤山市瑞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敬,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开平市永强风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瑞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2137****.9)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华、郭松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2137****.9名称为“一种进风散热电机的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进风散热电机的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8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137****.9,该专利至今有效。
本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客户喜爱并取得了较好的效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原告要求20万元的赔偿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到目前为止,员工总数只有10来人,面积只有300多平方米。
自2017年下半年被告才开始少量生产销售鼓风机等相关产品,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市场上同型号的鼓风机的销售单价较低,利润微薄,4台鼓风机才卖200元,平均一台鼓风机的售价为50元,减去电机、风叶和外壳等材料成本,一台鼓风机的毛利润也就是一块多钱两元不到。
被告即使构成侵权,所得利润也不多。
原告要求2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诉请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2137****.9、名称为“一种进风散热电机的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日,专利年费最后缴纳日期为2018年1月5日。
原告于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4、7。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进风散热电机的风机,包括面壳、底壳、电机和风叶,所述面壳和底壳分别位于风叶转动轴向的两侧,风叶与电机的转轴连接,其特征在于:面壳设置有对应风叶的进风口,所述电机穿过所述进风口并与面壳紧固连接,电机外壁于进风口处与面壳之间留有通风的空隙。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进风散热电机的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面壳于进风口处凸起设置成筒形,其顶端边缘向所述电机延伸出用于连接电机的连接耳。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进风散热电机的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壳为平板状,所述面壳为罩形,面壳壳壁对应直立地与底壳的板面密封连接。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进风散热电机的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壳对应风叶也设置有与所述进风口相对的入风口。
(2017)粤江江门第2578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的大门口标有“瑞明五金”的工厂,以每套50元的价格购买了4台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3)显示,现场堆有被诉侵权产品数箱。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1.被诉侵权产品4个,用纸板箱包装,箱上有“新结构商厨专用风机”和“山东总代理”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标签,显示“瑞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及二维码;
2.宣传资料1份,其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简介、产品介绍、产品技术参数、联系人及电话,以及生产车间的照片;
3.收款收据1张,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4.赵金华名片一张,名片背面印有二维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1.公证购买时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2.扫描宣传册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二维码跳转至被告的宣传页面,该页面显示的信息与宣传册信息一致。
被告确认宣传资料系其所有,且显示的资料属实,但www.wnbunny.com的网站主办单位及网站负责人均为“刘旭”,并非其公司所有,且认为产品宣传册和微信公众号中产品图片看不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许诺销售。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与电机连接的有通风间隙的面壳需要专用冲压模具制造,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需要模具,但属通用五金模具,该模具生产的产品可以组装其他产品。
原告以公证购买时工厂现场存放的风机货物主张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否认有库存,并称是客户定做后才会生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等同,与权利要求2、4、7的技术方案相同。
对比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专利技术方案是在电机外壁于进风口处与面壳之间留有通风间隙,被诉侵权产品是将进风口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固定电机,一部分进行通风,两者手段都是基本相同的,所解决的问题都是为了对电机进行定位以及通风,所取得的效果都可以实现对固定好的电机进行散热,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技术手段基本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被诉侵权产品将进风口分成两部分仅仅是为了提高强度而增设。
故两者在“电机外壁于进风口处与面壳之间留有通风的空隙”这一技术特征上构成等同,且在其他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7的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所说的进风口,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不是穿过进风口固定在面壳上,而是穿过壳体的定位圆孔与壳体连接。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外壁与面壳之间是完全密封的,没有通风间隙。
被诉侵权产品的通风口只是单纯开设在面壳的电机安装环上,并不是电机外壁与面壳间留有间隙。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是直接安装在定位圆孔上,定位圆孔具有较强的强度,还有方便电机安装的功能,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通风口是直接开在面壳上,不会破坏与电机连接的面壳的强度,技术效果和技术手段都比原告专利的方案好。
被诉侵权产品的通风口的主要作用是用于安装,安装过程中必须要使用这个孔,具备有通风的功能只是附带。
2.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电机连接的壳体部分不是其顶端边缘的一个连接耳,而是壳体自身形成的安装环,安装环边缘还设有向风机内侧翻着的加强环。
加强环不但可以加强其与电机的连接强度,还可以有效固定电机,防止电机晃动。
3.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不是平板状,其边缘设有一圈凸起的翻边,靠近进风口处有一圈明显凸起的加强筋。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与面壳是通过中间的连接块连接,而非原告专利的面壳壳壁与底壳的板面连接。
4.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7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所述的进风口,因此入风口无法与所述进风口相对,而在底壳设计风叶的入风口是一个公知常识。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申请公布号为CN103603817A、名称为“中压鼓风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文献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2月26日。
其说明书记载:[0012]根据上述技术方案,所述导风罩还可以保护所述电机免受外部的冲击和损害,也可以为所述电机避雨水和污物。
从保护所述电机的角度出发,所述进气孔最好设置在所述导风罩的外侧端或下部。
[0040]实施例一:如图2、图3、图4、图5或图6所示,一种新型结构的中压鼓风机,包括风机壳体1、设置在所述风机壳体内的叶轮(图中未示出)、驱动所述叶轮旋转的电机3和包容所述电机3的导风罩4,所述风机壳体1上设置有进风口13和出风口14。
其中:[0041]所述风机壳体1包括外侧壳体11和内侧壳体12,所述外侧壳体11上设置进风口13,所述风机壳体1上设置出风口14,所述风机壳体1的空间内设置的所述叶轮旋转时,所述叶轮的旋转中心区域呈负压而外围部分空间的空气呈正压,从而可以从所述进风口13吸入空气,从所述出风口14排出压力气体。
[0044]所述定子铁芯34仅仅是部分地嵌装在所述前壳体31和后壳体32组成的空间之中,所述电机3的所述前壳体31和后壳体32之间具有间距,而所述定子铁芯34的中间部分外露在所述前壳体31和后壳体32之间的间距空间,这样可以让所述定子铁芯34更好地散热,又可以节省所述前壳体31和后壳体32的用料量。
[0046]所述内侧壳体12上设置有所述电机的定位孔121,所述定位孔121的内径稍大于所述前壳体31的外径,所述前壳体31穿过所述定位孔121后并延伸到所述内侧壳体12的内侧空间,所述前壳体31上设置的所述凸出边311形成所述电机3的轴向定位,所述螺栓35形成所述电机3的径向定位,从而将所述电机3固连在所述动力侧壁上。
至于所述前壳体31伸入所述定位孔121或所述动力侧壁的内侧空间的深度,可以根据所述动力侧壁的凹度及所述前壳体31的长度等情况予以设计调整。
由于所述前壳体31伸入所述定位孔121或所述动力侧壁的内侧空间,所述电机3的重心也比较靠近所述动力侧壁,使所述动力侧壁承受的轴向拉力变小,从而对所述前壳体31及其所述凸出边311的结构强度要求可以大大降低,进而可以用比较薄的板材制造所述电机3的外壳体;
其次,所述风机壳体1的内侧空间内流动的空气又可以对所述电机3的前壳体31予以直接散热,并且所述电机3内的热空气也可以直接从所述前壳体31的径向侧壁上设置的所述散热对流孔313被吸入到所述风机壳体1内,大大强化了对所述电机3的冷却效果;
另外缩短了所述电机3的输出轴33的长度,从而减少了叶轮径向跳动的幅度从而降低叶轮旋转时的噪音。
[0047]所述导风罩4呈单侧开口的水桶形容腔状。
所述导风罩4用厚度δ=0.8毫米左右的薄铁板制造。
所述导风罩4与所述风机壳体1的动力侧壁之间通过螺丝固连,所述电机3容纳在所述导风罩4内;
所述导风罩4的下部及外侧端部都设置有进气孔41,所述导风罩4在所述风机壳体1的动力侧壁上所界定区域内的壁体上设置有专门的辅助进风口122,所述辅助进风口122形成一种气流通道。
其次,设置在所述前壳体31的径向侧壁上的所述散热对流孔313也形成另一道气流通道。
[0048]根据上述技术方案,当叶轮旋转时,不可避免地在所述风机壳体1的动力侧壁的内侧附近空间(所述叶轮的旋转中心区域)形成负压,为此,外面的空气可以通过所述进气孔41进入所述导风罩4的内部空间后再通过所述辅助进风口122、所述前壳体31上的散热对流孔313两个气流通道进入所述风机壳体1的动力侧壁的内侧空间,这样所述电机3运行时的热量可以被及时强制带走,实现对所述电机3的强制冷却而无需另外设置冷却风扇。
其次在所述导风罩4的内侧端还安装有提手2,当然所述提手2也可以安装在所述风机壳体的动力侧壁上。
所述提手2呈线形圆铁状,当用所述提手2搬运所述鼓风机时,所述鼓风机基本不会偏转。
被告主张对比文件说明书0040、0041、0046段记载及附图显示,现有技术中的鼓风机包括风机壳体、叶轮和驱动叶轮旋转的电机,其中风机壳体分为外侧壳体和内侧壳体,内侧壳体是设置有电机的定位孔,电机的前壳体穿过定位孔并延伸到内侧空间而将电机固定在动力侧壁上。
对比文件0047段记载,所述风机壳体的动力侧壁上所界定区域内的壁体上设置有专门的辅助进风口,所述辅助进风口形成一种气流通道。
0048段记载,外面的空气可以通过所述进气孔进入所述导风罩后再通过辅助进风口、电机前壳体上的散热对流孔两个气流通道进入所述风机壳体的动力侧壁的内侧空间。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现有技术方案是通过对电机内部的通风进行改进,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是通过对电机外部与壳体之间的通风进行改进。
现有技术文件0012段记载了导风罩是电机的一部分,0044段、0047段记载了电机内部的气流通道的工作原理,导风罩作为电机的一部分必不可少。
因此,被告现有技术方案所称的电机并非公知常识的电机,缺乏常用的外壳,导风罩是其电机的必要部件,其通风实际上是对电机内部进行通风,而原告专利中的电机是一个完整的产品,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通风是对电机的外部与壳体之间进行通风。
故认为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本案请求法院酌定侵权赔偿额,并主张赔偿应考虑被告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从宣传册可以看到其销售规模较大,在全国各地均有省一级总代理,其中公证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即为“山东省总代理”的包装箱。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00元、公证费800元,并提供了收据和发票。
被告认为公证发票没有显示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五金制品”。
又查明,www.wnbunny.com网站ICP备案信息,该网站名称为“万能兔”,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负责人均为“刘旭”。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21370278.9、名称为“一种进风散热电机的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许诺销售是指通过在商店内陈列或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涉案产品宣传册系专门介绍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并有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参数和被告联系方式,足以使得获取宣传册的人按照技术需求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列入推销广告以书面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故应认定构成许诺销售。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和经扫描该二维码所跳转的www.wnbunny.comwww.wnbunny.com网站,该网站的主办方和负责人虽非被告,但其显示的信息与涉案宣传册内容一致,也系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途径,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定被告通过该二维码和上述网站进行许诺销售。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风机,与原告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包括面壳、底壳、电机和风叶,面壳和底壳分别位于风叶转动轴向的两侧,风叶与电机的转轴连接,其中,面壳设置有对应风叶的安装口,电机穿过安装口并与面壳紧固连接,面壳沿电机外壁设置有若干个通风孔。
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面壳的安装口与通风孔的结构设置是否构成专利所述的进风口。
根据权利要求书“所述电机穿过所述进风口并与面壳紧固连接,电机外壁于进风口处与面壳之间留有通风的空隙”可知,专利所述进风口的作用包括安装固定电机以及于电机外壁处提供通风口;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面壳的安装口可供电机安装固定用,通风孔沿电机外壁分布提供通风作用,其两者的组合设置与专利设置进风口的手段、效果、功能基本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出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面壳的安装口与通风孔的结构设置与专利设置进风口的手段、效果、功能基本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面壳在安装口和通风口处凸起设置成筒形,面壳的通风孔间留有电机安装用的壳体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通风孔间留有电机安装用的壳体部分相当于筒体顶端边缘向电机延伸出用于连接电机的连接耳。
至于被告所述的安装环与加强环,其属于安装口与通风孔间、各通风孔间加工工艺形成的结果,不影响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认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4,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为平板状,其面壳为罩形,面壳壳壁对应直立地与底壳的面板密封连接。
至于被告所述的翻边、加强筋和连接块,其为面壳、底壳加工组装工艺形成的结果,不影响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认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7,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底壳对应风叶设置有与安装口相应对的入风口。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所述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申请公布号为CN103603817A的专利申请文件。
经审查,该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其中:第[0040]、[0041]段公开了“所述风机壳体1包括外侧壳体11和内侧壳体12,所述外侧壳体11上设置进风口13,所述风机壳体1上设置出风口14,所述风机壳体1的空间内设置的所述叶轮旋转时,所述叶轮的旋转中心区域呈负压而外围部分空间的空气呈正压,从而可以从所述进风口13吸入空气,从所述出风口14排出压力气体。
”、“所述内侧壳体12也就是所述风机壳体的动力侧壁,在所述内侧壳体12上主要安装所述电机3。
”,对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面壳、底壳、电机和风叶。
第[0051]段公开了“其中所述电机3通过所述前壳体31固连在所述风机壳体1上,所述电机3的输出轴33上连接叶轮8”,以及图1、2、9和10,对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面壳和底壳分别位于风叶转动轴向的两侧,风叶与电机的转轴连接等技术特征。
第[0045]段公开了“所述内侧壳体12上设置有所述电机的定位孔121,所述定位孔121的内径稍大于所述前壳体31的外径,所述前壳体31穿过所述定位孔121后并延伸到所述内侧壳体12的内侧空间,所述前壳体31上设置的所述凸出边311形成所述电机3的轴向定位,所述螺栓35形成所述电机3的径向定位,从而将所述电机3固连在所述动力侧壁上。
”,对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面壳对应风叶设置的安装口,电机在安装口并与面壳紧固连接等技术特征。
第[0047]段公开了“所述导风罩4在所述风机壳体1的动力侧壁上所界定区域内的壁体上设置有专门的辅助进风口122,所述辅助进风口122形成一种气流通道。
其次,设置在所述前壳体31的径向侧壁上的所述散热对流孔313也形成另一道气流通道。
至于所述前壳体31伸入所述定位孔121或所述动力侧壁的内侧空间的深度,可以根据所述动力侧壁的凹度及所述前壳体31的长度等情况予以设计调整。
”,对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电机穿过安装口,面壳沿电机外壁设置的若干个通风孔等技术特征。
图1、2、4和6公开了其定位孔处凸起的筒形设置以及辅助进风口间留有电机安装用的壳体部分,对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面壳在安装口和通风口处凸起设置成筒形,面壳的通风孔间留有电机安装用的壳体部分。
图1、2、4和6公开了其外侧壳体平板状(其中心呈微凸状)、内侧壳体为罩形、内侧壳体侧壁直立与外侧壳体的面板密封连接,对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为平板状,其面壳为罩形,面壳壳壁对应直立地与底壳的面板密封连接。
第[0041]段公开了“所述风机壳体1上设置有进风口13和出风口14。
”,以及图5公开了其进风口,对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底壳对应风叶设置有与安装口相对的入风口。
由上述分析可知,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
关于导风罩在现有技术抗辩中是否可以排除考虑的问题。
经查阅,现有技术文件还提供了其导风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第[0047]段“所述导风罩4的下部及外侧端部都设置有进气孔41,所述导风罩4在所述风机壳体1的动力侧壁上所界定区域内的壁体上设置有专门的辅助进风口122,所述辅助进风口122形成一种气流通道。
”,可知现有技术的导风罩与辅助进风口共同形成一种气流通道,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导风罩形成的气流通道存在一定差异。
原告辩称现有技术的导风罩属于电机整体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应包括导风罩部件。
经比对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其区别技术特征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导风罩,但导风罩属于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
且考虑到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属于开放性的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中对产品是否具有导风罩并无进一步限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导风罩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应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现有技术中将导风罩这一技术特征排除考虑,现有技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平市永强风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开平市永强风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