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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民初349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民初349号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冯雅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以东、第二十五大街以西、南三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文体路与中山街交叉口凤凰城****楼******。

法定代表人:肖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桥公司)与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天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建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被告郑州恒天公司、河南大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被告成都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恒天公司、河南大建公司和成都华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5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制造工艺以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制造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中隧桥公司专心致力于波形钢板、特种钢结构及组合结构技术与应用的开拓与倡导,从事波形钢板结构的桥梁、隧道及特种钢结构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与技术服务。

2008年即成立中国较早的波形钢板及特种钢结构基地和钢砼组合结构创新技术研产基地,拥有涵盖材料、零件、产品、结构、工艺、装备、工法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多项发明专利。

2013年荣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中隧桥公司联合清华大学、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院、东南大学及相关国内知名研究设计院所,开发出多项实用性、先进性、经济性波形钢板组合结构成果与应用,造就了在本行业中领先的工程业绩。

郑州恒天公司系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建公司合资设立的制造基地,进行渐变性波形钢板的生产制造,由河南大建公司参与投标和施工。

河南大建公司和成都华川公司施工的河北省太行山高速邯郸段工程涉及到渐变性波形钢板材料的制造、采购、运输、施工、安装。

河南大建公司官网的项目案例中展示了包括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的多个项目,相关媒体对恒天大建公司参与建设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项目的情况也进行了宣传报道。

三被告在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项目中实施了侵害原告ZL20131030××××.5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工艺落入本专利权要求7-9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中隧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7份证据:1、ZL20131030××××.5号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发票;

证据1、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30号公证书;

4、(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

5、关于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工程项目波纹钢腹板桥梁施工监控招标公告;

证据3、4、5用于证明三被告在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项目中实施了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6、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7、2018-邯郸-002号专业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和被告郑州恒天公司、成都华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郑州恒天公司和被告河南大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称,对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仅凭一次专利缴费发票并不能证明专利的有效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只要收到缴费,就会开具收据,对于是否有权缴费并不进行实质审核;

证明专利权需要提供专利权登记簿副本。

证据3公证书第28页的内容来源于搜狐网,其作者不明、来源不明,也没有显示具体的技术方案,对该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证据4第64页、65页的内容不能证明河南大建公司参与了项目施工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认可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和建设,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称,同意被告郑州恒天公司和被告河南大建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公证书附件中28页来源于搜狐网,但该内容并非来源于郑州恒天公司的官方网站,而是作者和来源均无法确认的搜狐网新闻,不能核实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该公证书及附件均没有任何关于其施了侵权行为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网站宣传内容并不一定与实际相符,不能证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公证书附件内容不能证明其在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的项目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于证据5,其并非原告所称的邯郸段的建设单位,而是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施工单位之一,且施工单位的身份与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据此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郑州恒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仅为涉案项目的保证监督方并非施工方,其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为专利权人,也无法证明该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项目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网页内容仅为相关领域内的一般技术方案介绍,与涉案项目的技术方案无关,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涉案项目为国家重点扶贫项目,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原告没有初步核实涉案项目中是否使用了其专利,也没有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明,仅凭网站上与本案无关的技术介绍信息提起诉讼,势必严重影响该项目的正常进行和施工。

因本案不存在侵权情形,该项目也不因本案而停止,也不存在赔偿的情形。

原告的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

被告郑州恒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即河北省太行山高速邯郸段工程波形钢腹板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其为项目的保证监督方,并非施工方,其主体不适格。

原告中隧桥公司对被告郑州恒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涉及到其它主体,该合同中有郑州恒天公司的盖章,在该合同附件龙虎河大桥主桥左右幅同步施工进度计划中有郑州恒天公司和成都华川公司的盖章,均表明其系重要参与单位,不是保证方。

从该合同来看,郑州恒天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反而要承担非常严苛的连带保证责任,显然与常理不符。

被告河南大建公司对被告郑州恒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不是施工方,与本案无关。

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对被告郑州恒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大建公司辩称,同意郑州恒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辩称,其与该项目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施工方,与本案无关,河南大建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成都华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不能证明其专利的法律状态。

其确属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施工单位,但邯郸段施工单位有上百家,其施工单位的身份与侵害涉案专利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据此认定其侵权毫无根据。

其不是原告所称的邯郸段波形钢腹板工程及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从未实施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太行山高速公路项目是国家重点扶贫和京津冀协同发展交通一体化战略项目,原告在没有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和其专利法律状态证据的基础上冒然起诉,严重损害其在工程建设行业领域内长期积累的良好社会美誉度,可能导致该重点项目工程停工,势必影响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其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停止使用、赔偿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等责任。

经法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渐变型波形钢板及制造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31030××××.5,授权公告日2016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中隧桥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渐变型波形钢板,其一个转角单元由第一直线段、第一反弹过渡弧、转角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第二直线段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弧的半径R为钢板厚度的5-17倍,第一反弹过渡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的半径由无穷大到转角弧的半径R渐变;

所述的第一反弹过渡弧、第二反弹过渡弧均包括反弹弧和过渡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渐变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弹弧的半径变化范围为:3R→+∞。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渐变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过渡弧的半径变化范围为:R→3R。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渐变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弹弧长度等于过渡弧长度的0.45-1.1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渐变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形钢板的波长方向和钢板出厂时的长度方向垂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渐变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个转角单元二侧的第一直线段、第二直线段区域,制备有向外凸面的弧形,其弧形的半径为转角弧半径R的3-6倍。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渐变型波形钢板制造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A、按钢板厚度确定转角半径R;

B、按转角半径R确定反弹弧及过渡弧的渐变半径;

C、钢板装入波形钢板压模模具;

D、下压;

E、保压;

F、出板。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渐变型波形钢板制造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D中,下压时,钢板波长方向二端限位卡死,阻止或减少转角外侧钢板拉长。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渐变型波形钢板制造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F中,出板后,通过后续的抛丸、振动时效及后续作业时效作用下,使反弹弧变成接近直线。

原告以网页信息线索指控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提交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29号、430号网页保全公证书、河北交通招标投标网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工程项目波纹钢腹板桥梁施工监控招标公告信息。

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发包方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包方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担保方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北省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工程波形钢腹板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明确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比对,以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中隧桥公司指控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但并无明确具体的被控侵权产品,无从进行比对判定。

原告仅凭网页信息笼统指控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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