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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782民初1032号
案件名称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82民初1032号 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401内**。

负责人:葛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义乌市金浩纸品厂内v> 法定代表人:甘晓中。

被告:甘晓中,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与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虽办理了外国(地区)企业常(地区机构的登记,但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其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设立代表处的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故对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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