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隋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323刑初19号
案件名称隋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3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寿光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桓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家中。

辩护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饶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家中。

辩护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饶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家中。

辩护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检察官助理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军,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成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沂源县儒辰香麓园工地施工期间,为节省施工成本,遂联系被告人隋某某欲购买假冒“东某”牌防水材料,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共谋找到被告人许某某,商定由被告人许某某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

后被告人许某某生产450卷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以652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隋某某与宋某某,被告人隋某某与宋某某以76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2、201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35200元的价格从隋某某处购买假冒“宇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用于施工。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隋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隋庆华2019年1月3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提出自己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在本案未获利,应当对被告人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认为自己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无前科,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并查明,被告人隋某某在本案中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许某某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获利42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假冒“东某”牌防水材料173卷;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隋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隋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以(2018)鲁0783刑初120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该判决包含2018年4月份,被告人隋某某以35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防水施工的假冒“宇虹”注册商标防水卷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隋某某被判处的罚金3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维权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询问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杨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东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隋某某、宋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共谋并联系被告人许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均系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隋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三被告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对于本罪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当适用2021年3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本罪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依照2021年3月1日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刑初1200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没收被告人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没收涉案假冒“东方雨虹”牌防水材料173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