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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新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302刑初129号
案件名称何新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新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新星,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金华,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1]Z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星及其辩护人姚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到2020年5月间,被告人何新星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山街556弄18号48室,利用微信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何新星,查扣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2双。

被告人何新星使用微信及现金收取货款计572721元(人民币,下同),在扣的52双运动鞋按销售给陈某的价格计572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新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新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何新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新星认罪认罚;

2、被告人何新星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何新星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何新星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起,被告人何新星通过微信以每双9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20年2月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山街556弄18号48室民房用于存放及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20年5月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民房抓获被告人何新星,现场查扣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2双、标有“NIKE”品牌的贴纸36张、送货单二本及计算器、iphone6s手机各一部。

经查,截至案发时,被告人何新星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共计572721元,从中非法获利20000元。

其中,使用微信账户收取货款共计571621元;

以每双110元销售给陈某10双运动鞋,收取现金共计1100元。

经鉴定,上述在扣的52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52双运动鞋按销售给陈某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5720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何新星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新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谢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新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何新星进行调查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新星向本院缴纳罚金3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572721元,数额巨大;

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572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新星在实施犯罪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刑法关于该罪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何新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期间能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新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新星具有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新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五十二双、标有“NIKE”品牌的贴纸三十六张及计算器、iphone6s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丽贞 人民陪审员  赵 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 书 记 员  陈建英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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