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621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音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澜大道**新天下集团华赛工业区D620v>法定代表人:戴学明。
被告:戴学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广州立鸣汇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东乡村民安路64街****v>法定代表人:王金宇。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明音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音泰公司)、戴学明、广州立鸣汇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鸣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立鸣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宇到庭参加诉讼。
明音泰公司、戴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被告在阿里巴巴开办的网店销售商用萃茶机和龙惠S816萃茶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已通过网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并多次向阿里巴巴投诉以及向被告发出警告,被告不理睬反而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立鸣汇公司答辩称,虽然“”商标是我方注册的,但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销售。
明音泰公司、戴学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
该专利第9年度年费已于2019年6月25日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总计为10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10月27日,符向宇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挂有“顺丰速运中环广场营业部”招牌的办公室首层,签收了附有“顺丰速运母单号221913973438,寄件人:莫万广,130××××****,沙溪村西宁路二巷5号”字样的包裹。
符向宇现场拆开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及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符向宇保管,并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94510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10月30日,符向宇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https://login.1688.com/member/signin.htm”,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物”,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订单号为78703633434307138的产品,进入订单网页后显示产品名称为“龙惠s816萃茶机商用沙冰机奶盖机奶茶店碎刨冰机家用奶昔机沙冰机”,该产品订购量(件)≥3、价格384.00元/件,产品图片左上角显示“”的标识。
该网店首页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明音泰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为戴先生,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公司档案中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笔)17”。
另从产品页面点击该产品的物流信息载明: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21913973438。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96065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挂有“顺丰速运中环广场营业部”招牌的办公室,签收了一个印有“萃茶奶盖专用机”字样的包裹,包裹外观附有“顺丰速运母单号870416144574”字样的快递单。
符向宇现场拆开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及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符向宇保管,并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3129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https://www.1688.com/”,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订单号为110301801479307138的产品,进入订单网页后显示产品名称为“商用萃茶机奶盖奶泡奶昔碎冰机沙冰机奶茶店果汁机雪克机豆浆设备”“订购量(件)≥3”“价格595.00元/件”及产品的图片信息等。
该网店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明音泰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为戴先生,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员工人数为5人以下,年营业额10万元/年以下,公司档案中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笔)22”。
另从产品页面点击该产品的物流信息载明: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870416144574。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131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两件公证封存物,每件封存物内均有萃茶机底座一个、杯子一个及产品说明书一份。
将上述底座和杯子组装成萃茶机,原告主张上述两个萃茶机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称明音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戴学明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明音泰公司时,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立鸣汇公司制造型号为S-816的被诉侵权产品。
立鸣汇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与己无关。
经查看,两件封存实物均由包装箱装载,其中一个型号为S-816,另一个型号为716。
型号为S-816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记载“MadeinTaiwan”,型号为716的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记载“厂址:中山市东凤镇永益工业区路边厂房”,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型、颜色及组装方式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立鸣汇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明音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戴学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光电产品、半导体、太阳能产品、仪表配件、数字电视等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立鸣汇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
再查明,立鸣汇公司是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号为20688317,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国际分类1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打印件、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7)粤广广州第194510、196065、013129、01316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以及原告、立鸣汇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22××××.0、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萃茶机,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本院分析如下:1.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两部分连接后呈上下结构,但此属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
2.主机与调理杯的具体形状包括长宽高比例及两部分之间的大小比例关系、前面板的图案及钮键的排列布局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且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
3.两者主机部分外形包括长宽高比例及前面板旋钮、按键的排列、布局和图案设计均基本一致。
4.两者调理杯部分在具体形状包括杯身、杯盖、把手的形状及大小比例关系上均基本一致。
5.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细节上,如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上沿整体向上微微翘起而涉案专利主机前面板顶部中央略微鼓起呈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主机两侧面为平滑面无突出部分,而涉案专利主机两侧面后上方各有一个小斜面沿直线向后下延伸至主机后面呈水平延伸,且左右下方各有一排散热格栅;
被诉侵权产品杯身有刻度线而涉案专利没有。
但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相较于两者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比例上极高的近似度而言,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综上分析,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明音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戴学明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明音泰公司时,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立鸣汇公司制造型号为S-816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四份公证书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明音泰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入,上述网页中还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单号与收货公证的物流单号对应,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于明音泰公司,即明音泰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立鸣汇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型号为S-816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型号为S-816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有与立鸣汇公司有关的生产信息;
第二、立鸣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即立鸣汇公司不具备制造型号为S-816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第三、立鸣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是,而涉案网页展示的标识为;
第四,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型号为S-816的被诉侵权产品由立鸣汇公司制造。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立鸣汇公司制造型号为S-816的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明音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明音泰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立鸣汇公司制造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立鸣汇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明音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戴学明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戴学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音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戴学明依法应当对明音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明音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音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蔡文鸿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明音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被告戴学明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深圳市明音泰科技有限公司、戴学明共同负担157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