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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信州区华胜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11民初62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信州区华胜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华胜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民初6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华胜副食品店,经营场所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L。

经营者:杨志胜,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因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华胜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华胜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胜副食品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原告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8年4月19日,被告华胜副食品店因涉嫌销售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上饶市信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系列白酒46瓶。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上饶市信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饶信)市监(商)罚决[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洋河”系列白酒46瓶,并处罚款15,000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出诉讼。

华胜副食品店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2、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工商注册信息、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四套。

证明目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文字注册商标权。

第四组证据:荣誉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属于驰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洋河酒业控价表。

证明目的:正品洋河酒的价格,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销售造成损害。

第六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清单。

证明目的:执法机关在对被告所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件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第七组证据:律师费发票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第八组证据:类似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书三份。

证明目的:与本案类似案件,其他法院都是判决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成立,并赔偿原告高于行政处罚金额三倍以上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其中,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和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6日,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038306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

2018年4月19日,上饶市信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饶信)市监(商)罚决[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上饶市信州区华胜副食品店,经营者系杨志胜,,经营场所:信州区五三大道**2018年4月初,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了36瓶52%500ml“天之蓝”、8瓶“梦之蓝6”、4瓶“梦之蓝3”,共计48瓶“洋河”系列白酒进行销售。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属假冒该公司产品的白酒,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执法人员将鉴定结论告知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明确无异议。

因此,上饶市信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46瓶侵权“洋河”系列白酒;

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上缴国库。

2018年1月1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公司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公司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第4662736号、第4662735号、第13176661号、第3612960号、第13038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华胜副食品店销售的“天之蓝”、“梦之蓝6”、“梦之蓝3”白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苏酒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华胜副食品店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苏酒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胜副食品店销售假冒“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苏酒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华胜副食品店未举证其存在合法来源,因此,对其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华胜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华胜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华胜副食品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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