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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宗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950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宗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吴宗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950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52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宗玲,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永兴村第七村民组。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吴宗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吴宗玲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吴宗玲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

三、判令吴宗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系一家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2010年12月7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2011年1月7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79673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衫;

皮制服装;茄克(服装);针织服装”等;

于2011年9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8623496号“ ”商标,于2011年10月14日再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717119号“ ”商标。

上述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和知名度。

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吴宗玲在明知九牧王公司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九牧王公司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损害九牧王公司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九牧王公司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注册商标。

吴宗玲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牧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7-911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70-971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6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78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4-2016《审计报告》部分、部分荣誉证明,证明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其商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量较高,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438号公证书,证明吴宗玲侵权的事实。

吴宗玲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牧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公证书为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荣誉证书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涉案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裤子、大衣等;

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转让给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2011年5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涉案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注册人为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裤子、领带、鞋等,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涉案8623496号“ ”商标,注册人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T恤衫、衬衫、裤子、鞋等。

2018年12月30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好男人库行”的网店购买了裤子一条,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裤子包装上、裤子吊牌和绳子上均用了九牧王第8623496号及第7773666号的商标,网店单独购买价格为118元,拼单价格83.6元,截至2018年12月30日,已拼3648件。

该网店使用了九牧王第1521308号商标,网店展示商品的图片中使用了九牧王汉字和英文字母的商标。

另查明,“好男人库行”在拼多多入驻的经营者为吴宗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吴宗玲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吴宗玲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九牧王公司的许可,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

因九牧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吴宗玲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亦未证明吴宗玲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宗玲侵权性质及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考虑被控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九牧王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吴宗玲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九牧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吴宗玲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的有关规定确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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