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9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口南侧领翔花园**楼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2R。
经营者:丁卫强,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宝隆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宝隆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隆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隆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62447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宝隆烟酒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8日,中粮公司在宝隆烟酒商行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口东南角门头标有“宝隆烟酒商行”的门店购买到标注“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标有“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长城图案”的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该酒不是其授权生产和销售。
其认为宝隆烟酒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宝隆烟酒商行未作答辩。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9号公证书,证明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3.(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4883号公证书,证明宝隆烟酒商行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了合理费用。
宝隆烟酒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进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涉案第19684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2年6月4日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止,2005年8月3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涉案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后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涉案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宝隆烟酒商行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凭许可证经营)。
2017年4月8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宝隆烟酒商行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口东南角门头标有“宝隆烟酒商行”的门店中购得标注“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长城图案”的葡萄酒一瓶,支付人民币一百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加盖“宝隆烟酒商行发票会计章”)、发票代码为134001122121、发票号码为11857760的发票一张(加盖“麦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和POS刷卡单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门店标识、票据和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
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488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收款收据、发票、POS刷卡单复印件一张和照片打印件两张。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正贴中间“GTATEWINE”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正贴下方“长城”汉字与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近似,酒瓶正贴上方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近似。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侵权商品购物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粮公司关于宝隆烟酒商行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宝隆烟酒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第(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488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宝隆烟酒商行于2017年4月8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盒及酒瓶正贴中间“GTATEWINE”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商标近似、外包装盒及酒瓶正贴下方“长城”汉字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商标近似、酒瓶正贴上方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宝隆烟酒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公司的许可及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宝隆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中粮公司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宝隆烟酒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