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初23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区繁花简餐吧,住所地位于白银市白银区。
经营者:才琦炀,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旺,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文化公司)与被告白银区繁花简餐吧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张佩、被告白银区繁花简餐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 ”、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含有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Fan花”物品及装饰等;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繁花是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旗下的连锁轻吧品牌,其拥有浪漫唯美的环境,轻松热闹的娱乐氛围,互动式的表演特色,为顾客打造轻松自在的浪漫夜生活体验,成为中国轻吧行业的代表。
繁花的舞台艺术,更是情怀和时尚结合的娱乐体验。
互动体验的演绎方式是繁花不可替代的灵魂,代入感的沉浸体验,调动观众情绪,引起顾客强烈的共鸣。
2015年的春天,第一家繁花在丽江古城诞生了,直至2018年5月,繁花全国已有超过36家门店,并先后获得2016年"十佳成长性连锁商业品牌"、2016年“年度最具投资潜力加盟品牌”、2016中国品牌影响力(行业)十大创新企业、2017第五届“艾舍奖”设计峰会“娱乐空间设计优秀作品奖”、WAD2017世界青年设计师大会“年度娱乐空间”、2017年度国际空间设计大奖-艾特奖“最佳娱乐空间设计入围奖”、2018《美好生活品质标杆》深圳百万市民喜爱的时尚酒吧品牌等荣誉。
为维护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注册第xxxx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餐厅;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于201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注册第xxxx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
酒吧服务;
餐厅;
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被告系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实体。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物品、菜单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x号“ ”、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但被告并非原告的加盟店或直营店,被告的前述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前述行为业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辩称,一、原告商标权并非驰名商标,在白银市范围内没有品牌知名度和加盟店,被告不知道其商标注册。
被告所用标识系装修公司设计提供,主观无侵犯商标权故意。
二、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不一致,且意义不同。
被告字号系繁花,其使用相应的拼音组成标识系合理使用,且被告工商注册时间系2016年5月23日,原告商标权注册时间系2016年6月和2017年,均晚于被告工商注册时间,原告不能禁止被告对相关标识的使用。
三、被告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因原告在白银无加盟、直营店,消费者并不能对二者关联性产生错误认知,导致消费者转移消费,影响原告营业场所营业,也未影响原告商业信誉。
原告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
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该费用包含音响接入、室内设计等服务,并不仅仅是商标授权费用,对其律师的委托也是由第三方而非原告直接委托,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
原告已经授权本色公司行使商标权,即使遭受损失,原告不享有相应诉权。
合纵文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为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拟证明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x号“ ”、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质证称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系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而原告注册地在深圳,依据公证法规定,其公证事项与公证处所在地无关,属于超范围公证。
对真实性客观性也有异议,对于能否在网站核实,由人民法院确定。
原告也没有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号相同的标识;
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原告工商登记注册时间(2015年5月23日)。
第二组为(2018)兰国信公内字第6886号公证书、美团网页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证据保全材料。
拟证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物品、菜单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x号“ ”、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还将原告的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用于网络推广、宣传。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质证称对公证书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地在白银,应当由白银市或深圳市公证机构来出具公证书。
此外,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商标权。
对于美团网页截图、时间戳认证证书,电子证据保全材料,从形式上来说,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关联性上,内容并未与原告商标权有内容上的重合,不能证明侵犯其商标权。
第三组为原告的“繁花”品牌所获荣誉照片。
拟证明原告的“繁花”品牌获得“2016中国品牌影响力100强”、2016年“十佳成长性连锁商业品牌”、“2016年度最具投资潜力加盟品牌”、2016年度最佳连锁加盟品牌、“2014-2015年度国际环艺创新设计作品大赛(华鼎奖)餐饮娱乐空间类一等奖”、2015年度国际空间设计大奖“艾特奖”、“最佳商业空间设计入围奖”、“2015年十大最具投资潜力品牌”、广东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多项荣誉的事实。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质证称针对荣誉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
关联性上,汉字“繁花”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并不是同一内容,无法印证关联性。
本案被告白银区繁花简餐吧也是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被告也有合理使用“繁花”字样的权利。
第四组为《商标使用授权书》、《经营指导合同书》公证费发票、授权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1、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200000元。
2、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的事实。
3、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
关联性上,深圳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与原告无法印证。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提交了一组证据,第一组为照片2张。
拟证明被告简餐吧已经转让,所有装饰已经拆除,正在装修。
合纵文化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只是某一房间的照片,无法确定是哪一个房间,且没有参照物,无法认定是该店照片。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合纵文化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提交的照片两张无法确定是否为该简餐吧拆除照片,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合纵文化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繁花是合纵文化公司旗下的连锁轻吧品牌,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注册第xxxx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餐厅;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于201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注册第xxxx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
酒吧服务;
餐厅;
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成立于2016年5月,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才琦炀,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指示牌、美团网页等处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白银区繁花简餐吧在其店面门头使用“ ”标识,在店内装饰装潢使用“ ”标识,在美团外卖网页以“fan花简餐吧”的文字进行宣传。
以上标识与合纵文化公司注册的第43类第xxxxxxxx号“ ”商标相近似,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白银区繁花简餐吧所使用标志与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所注册的“ ”商标相同,另合纵文化公司所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餐厅;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白银区繁花简餐吧批准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故应认定白银区繁花简餐吧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纵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限、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纵文化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应酌情认定白银区繁花简餐吧赔偿合纵文化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银区繁花简餐吧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所有含与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物品及装饰等;
二、白银区繁花简餐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白银区繁花简餐吧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自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