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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299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99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

经营者:熊芳,女。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熊芳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被告熊芳日用品店的经营者熊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处使用近似“美宜佳及图”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标;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熊芳日用品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案涉侵权招牌为2017年中旬悬挂的且已于2018年7月份拆除。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镇大宁社区“大宁居委会”公交车站附近的一家挂有“美惠家”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梁富伦在店内购买了一条口香糖,在此过程中看见该商铺悬挂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

梁富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商铺的周围环境、门面、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将购买的物品(未封存)交由梁富伦保管。

2018年1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19677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六张(部分见附图二)。

另查明,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熊芳,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赵屋一路**,经营范围:一般经营包括零售、日用品;

许可经营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4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特许加盟合同、(2017)粤莞南华第019677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7)粤莞南华第019677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熊芳日用品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熊芳日用品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惠佳”,与原告的“美宜佳”仅差一个字,在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案涉侵权招牌于2017年中旬装修而不是从2014年店铺成立即悬挂,该招牌于2018年7月已拆,侵权时间较短,但对前述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熊芳日用品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经营者:熊芳)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经营者:熊芳)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经营者: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熊芳日用品店(经营者: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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