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8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峰,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有识,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沈有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峰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HOGAN、GIVENCHY、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凤凰大道十巷对尾二社大楼一楼3号仓库和5号仓库内,存储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鞋。
2019年3月21日17时许,刘峰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鞋一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价值人民币422454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估价材料、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刘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刘峰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沈有识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刘峰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刘峰在本案中是从犯,仅起到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
刘峰只是受雇于人,既不清楚假冒商品的来源,也未参与到商品的销售决策中,而是以每月6000元的收入作为固定劳动报酬,并无直接参与到其老板田满所获利润的分配当中。
2.刘峰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就全案而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非法销售的行为并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应以其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
本案中,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以明显低于正品价格去销售,若以正品价格去评价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不公平的。
4.刘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且其作为其家庭经济、精神的重要支柱,家中有年迈长辈需要赡养,还有年仅3岁的幼儿需要养育,长期羁押会对家庭造成沉重打击,也不利于改造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峰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峰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HOGAN、GIVENCHY、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凤凰大道十巷对尾二社大楼一楼3号仓库和5号仓库内,存储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鞋。
2019年3月21日17时许,刘峰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鞋一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价值人民币4224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峰的供述;
2.证人黄某、陈某、宋某、徐某的证言;
3.辨认材料;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涉案商品照片;
6.搜查笔录;
7.扣押清单;
8.租赁协议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
9.商标注册及侵权证明;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京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价格认定结论书;
12.涉案视听资料;
13.被告人刘峰的身份材料;
14.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峰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侵权商品鉴定价格的计算问题,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而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峰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刘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状况,本院决定对刘峰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钥匙二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侃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