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荷花路**。
法定代表人:刘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银河街** 法定代表人:马占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天业科技商务大厦610/div>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楼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山东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艺传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河楼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岸明珠旅游公司无权使用“黄河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宁夏建筑业联合会将第7668852号“黄河楼HUANHETOWER及图”商标许可金岸明珠旅游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协议未经商标局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并无使用“黄河楼”商标的合法依据。
2.金岸明珠旅游公司突出使用中文字符“黄河楼”,改变了第7668852号“黄河楼HUANHETOWER及图”商标的形态,属于违法使用。
(二)金岸明珠旅游公司使用“黄河楼”商标侵犯了黄河楼旅游公司第1791115号“黄河楼”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1.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将“黄河楼”文字商标使用在景区内建筑物上,属于在建筑物商品上的使用,而不是在旅游观光服务上使用;
2.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将“黄河楼”文字商标突出使用在景区内建筑物上指代了商品的提供者,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不属于描述性使用;
3.经过黄河楼旅游公司的多年使用,涉案商标“黄河楼”具有较高知名度,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在相同商品类别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黄河楼”近似度极高的“黄河楼”“中华黄河楼”等标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盛艺传媒公司作为一家广告公司,为金岸明珠旅游公司进行了广告宣传,构成帮助侵权。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金岸明珠旅游公司、盛艺传媒公司使用涉案“黄河楼”等标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黄河楼旅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在景区内建筑物上标注“黄河楼”标志,门票上印有“中华黄河楼购票须知”,以及印有“黄河楼开元铁牛、中华黄河楼”牌匾等使用“黄河楼”标志的行为,一是用来表明建筑物的名称,这种使用方式属于指示性使用,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是表明提供黄河楼景区相关的旅游观光服务。
相关公众在购买旅游景点门票,游览黄河楼景区时也会认为其购买的是旅游观光服务,从而将景区中和景区门票上使用的“黄河楼”标志与旅游观光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而不会认为支付的是购买黄河楼建筑物本身的对价,黄河楼建筑本身也不能作为商品提供给消费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确定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
将金岸明珠旅游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与黄河楼旅游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相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并不相同,且相关公众不会对两种商品或服务产生特定联系,故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此外,“宁夏金岸明珠公司—中国采招网”页面显示的黄河楼主楼及角楼内部装饰装修及布展工程招标公告,仅是为了指示和说明工程名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金岸明珠旅游公司使用涉案“黄河楼”等标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盛艺传媒公司的被诉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黄河楼旅游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金岸明珠旅游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其使用“黄河楼”标志是否系经过商标许可以及该商标许可是否经过备案等事项,本院不再审查,对于黄河楼旅游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