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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杰与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568号
案件名称李恩杰与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恩杰;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568号 原告:李恩杰,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宇,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

经营者:武永安,该商行负责人。

原告李恩杰与被告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创孚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华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孚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0××××.X,名称为“便携式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便携式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ZL20163040××××.X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销售窗口,以抄袭、仿造等方式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孚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李恩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创孚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银行汇款收据,编号为(2018)浙慈证民字第1677号和(2018)浙慈证民字第1703号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原告李恩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3040××××.XX。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11日,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和某处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李恩杰的请求,在该公证处,由申请人的委托操作人华天宇操作该处计算机(已连接网络),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点击“360”浏览器进入“360导航”主页,在“百度”栏目中输入“阿里巴巴”,点击“百度一下”,进入“阿里巴巴”搜索结果页面,在该页面上查找到标题为“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条目,点击该条目,进入“1688采购批发”首页,进入“登录”页面,输入会员名“夏天里吃冰激凌”并输入十二位密码,选择并点击“登录”,进入“1688采购批发”首页,选择并点击搜索栏的“供应商”,输入供应商名称为“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后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左上方选择并点击“供应产品(主推爆款)”,选择并点击“【电动搅拌USB榨汁杯】便携式新款…”,进入“【电动搅拌USB榨汁杯】便携式新款迷你榨汁机多功能果汁机杯厂家”页面,在该页面的“颜色”第一栏、第二栏、第三栏中分别输入数量“1”,点击加入进货单,在“收货地址”栏中输入收货人“华天宇”,在“所在地区”选择并点击“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在“详细地址”输入“中兴大厦一楼”,“邮编”出输入“315300”,“手机”处输入“139××××4578”,选择并点击“确认收货信息”,确认付款并支付成功。

1688网站进货单的截屏页面显示从名称为“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的网店内购买了【电动搅拌USB榨汁杯】3只,颜色分别为绿色、粉色和蓝色,单价为32.50元(1-9个)、29.00元(10-23个)、26.70元(≥24个)。

2018年7月21日,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慈证民字第1677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3日,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李恩杰的请求,监督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华天宇以下行为:当天下午,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华天宇在慈溪市××街道××号中兴大厦门口路旁,经向一名自称韵达快递工作人员签收后,取得一只标有“韵达381B77034-G1”字样的纸箱三件,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取回三个纸箱上粘贴的编号分别为3962490317986、3831885008935、3962490317432《韵达标准快递单》中的一张后进行开箱,该工作人员将纸箱内物品全部取出,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后,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再将全部物品放回纸箱内,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纸箱及纸箱内的物品拍摄照片共十七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华天宇携上述纸箱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大厅,公证员对纸箱进行密封,华天宇在封口处签字确认。

公证工作人员拍摄照片共二张。

密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照片显示,其中一只纸箱外包装上标注的收件人为华天宇,地址,地址为&ldquo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兴大厦**”,寄件人为“武永安”,地址,地址为&ldquo金华金华市北下朱工业区小区**啊纪”,联系电话“180××××2605”。

2018年7月29日,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慈证民字第170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创孚商行成立于2017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日用百货、服装、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40××××.X、名称为“便携式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中间部分并不透明,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部分系透明材质,但透明与否只影响到是否可观察到产品内部的刀片,不影响产品的视觉效果,具体的比对交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便携式果汁机,与涉案专利为相同产品。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近似圆柱结构,分为大体三部分结构,顶部和底部为近似梯形,底部正面中部设计有按钮,最上部结构的顶部有开盖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不同点在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透明,且其中部有竖条形凹纹设计;

而被诉侵权设计中部为透明材质,且其中部同时具有竖条形与横线形凹纹。

关于该区别点,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该变化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且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形状,故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出庭抗辩,依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创孚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结合被告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日用百货、服装、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均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的情节为外观设计近似;

被告的经营规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网店上销售,且显示有一定销量,被告亦未出庭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处理全部库存产品,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创孚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恩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07833.X、名称为“便携式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恩杰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李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恩杰负担1935元,被告义乌市创孚电子商务商行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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