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71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和龙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双井新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4W。
经营者:刘绍绍,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9月11日,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和龙烟酒商店(以下简称和龙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龙烟酒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龙烟酒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古井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和龙烟酒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3月8日,古井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和龙烟酒商店的经营场所,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5年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一箱。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该酒系假冒古井公司公司产品,故诉至法院。
同时,古井公司称2017年和龙烟酒商店曾因侵害其商标权被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和龙烟酒商店支付了赔偿款,其认为和龙烟酒商店属于重复侵权。
和龙烟酒商店未进行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3692、3696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2173、217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1.古井公司拥有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2018)皖亳公证字第3580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实物,证明和龙烟酒商店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人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和龙烟酒商店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公证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委托代理人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亦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在国内同类商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第719666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81647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烧酒、烈酒(饮料)、葡萄酒等。
2018年3月8日下午,古井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和龙烟酒商店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宋斗湾路与滨河路交口北300米路东、门头标有“和龙烟酒”字样的商店,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印码为:合肥11846JRTG20171016)。
公证人员对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检查后,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保存图片,同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前与封存后的状态分别拍照。
2018年4月28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两张计六张。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对前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0308)第0003832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此酒系二次回收的制假产品。
在庭审过程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2018版同类型产品进行了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箱体底部胶带有二次粘贴痕迹,箱体底部铝合金钉子在胶带外部,而正品箱体底部是先加铝合金钉子后在用胶带一次封箱,铝合金钉子被胶带覆盖;
2.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盖上无防伪二维码、生产日期及批号,而正品瓶盖上均印有二维码、生产日期及批号;
3.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颈锁扣颜色为黄铜色,而正品为鲜亮的红铜色;
4.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内盒的正面、背面、顶部、酒瓶正面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标识与古井公司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相同;
5.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内盒的正面、背面、酒瓶正面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与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相同;
6.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侧面“古井贡及图”的标识与古井公司第8167465号注册商标相同。
古井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420元。
另查明,和龙烟酒商店曾因侵害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权于2017年被提起诉讼,后和龙烟酒商店与古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和龙烟酒商店支付了9000元调解款。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皖0191民特289号民事裁定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和龙烟酒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电话联系了和龙烟酒商店的经营者刘邵邵,其认可本院寄送的诉讼材料的地址系其本人确认,且本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已被其家人签收。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龙烟酒商店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和龙烟酒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2018)皖亳公证字第358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和龙烟酒商店于2018年3月8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商品,与古井贡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和龙烟酒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和龙烟酒商店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和龙烟酒商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和龙烟酒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龙烟酒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和龙烟酒店有重复侵权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和龙烟酒店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000元。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和龙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和龙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和龙烟酒商店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