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军元,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初中文化,万柏林区华旗日化店负责人,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现住太原市。
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南守军,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9]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元及辩护人南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军元于2017年4月在本市万柏林区西矿街金阳路南开设华旗日化经销部,销售宝洁和联合利华品牌的日用商品。
为了盈利,被告人高军元在明知其购买的商品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等宝洁品牌商品;
后被告人高军元将购进的该假冒宝洁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375箱储藏于其位于本市万柏林区西矿街滨西工业园内的仓库中,欲进行销售,2018年11月30日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该375箱商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该375箱商品价格合计人民币22.8816万元。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军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军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鉴定价格不客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办案机关在查扣涉案的375箱商品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均不在查扣现场,对查扣数量有异议;
鉴定价格不客观,且扣押的375箱商品中,部分商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应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军元于2017年4月在本市万柏林区西矿街金阳路南经营华旗日化经销部,销售宝洁和联合利华品牌的日用商品。
为了盈利,被告人高军元在明知其购买的商品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等宝洁品牌商品;
后被告人高军元将购进的该假冒宝洁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375箱储藏于其位于本市万柏林区西矿街滨西工业园内的仓库中,欲进行销售,2018年11月30日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该375箱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该375箱商品价格合计人民币22.8816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袁鑫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是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广州保洁公司授权我公司查找在中国生产、销售、运输和存储假冒保洁公司产品的违法行为。
我公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滨西工业园内发现大量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持有人为高军元。
经委托广州宝洁公司鉴定,从高军元处扣押的海飞丝、飘柔产品,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查扣的贴有京东标志箱子内的产品是联合利华品牌的商品,该部分商品经鉴定属于正规商品。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阳路口路南华旗生活馆将被告人高军元抓获。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底的时候,高军元联系我租赁了我位于滨西工业园仓库的一个隔间,一年租金1.7万元,高军元在里面放什么我不清楚。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广州市福强物流有限公司太原专线的负责人,我们物流园在小店区长风东街高速口南边金峰帝景小区东面,物流登记系统只能查最近三个月的信息,我不认识高军元、杨进这两个人,系统也查不到该二人信息。
5、辨认笔录,证人贾某对被告人高军元进行了辨认。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高军元处扣押海飞丝、飘柔各种规格的洗发产品共计375箱。
7、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实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从被告人高军元仓库内查扣的海飞丝、飘柔等洗发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8、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注册商标证,证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宝洁公司在中国发现所有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向各级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协助查处。
9、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高军元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飘柔洗发露等7种规格的商品,鉴定价值人民币22.8816万元。
10、租赁合同,证实高军元、苏旭琴向太原市中奥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了西矿街风情小镇2号楼1层6-2号商铺。
11、银行卡交易明细。
12、销售单及发票。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军元的身份。
12、被告人高军元的供述,称我从2013年开始在九州市场内经营一家日化品店,2016年左右,搬到西矿街金阳路口路南经营。
2018年3、4月份,我在滨西工业园区租了一间库房存放日用百货。
我销售的商品有一部分是从京东商城、苏宁商城、淘宝商城、代理商处购进,从京东、苏宁、淘宝商城购进的商品比代理商处进货价格低。
还有一部分是通过外采方式购进的,即通过网上广告联系购买,该部分商品价格比正常价格低,也没有正规的发票、入库单等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从我库房内查获的370余箱海飞丝、飘柔等产品是我从广州外采的货物。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扣押物品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在查扣涉案产品时,有见证人在场,且被告人也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上签字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产品有一部分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应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高军元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查扣的370余箱产品是从广州购买的外采货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不属于正规渠道购买的商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不客观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军元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军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军元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军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