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刑终617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卫华,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现住浮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汪卫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20)豫152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汪卫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汪卫华在浙江省杭州市以非接触的方式,以抵挡酱香型白酒假冒茅台酒的包装,销售给方某假冒茅台酒6次,共计销售金额8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19日销售给方某的8件假冒茅台酒被方某识破而未支付该次货款32000元,方某报警后,该8件假冒茅台酒被光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汪卫华实际从方某处获取销售款48000元;
期间,被告人汪卫华还以同样的方式销售给邱保兵、魏某、黎树春、施志鑫、吴锴、谢某、钱幼良、田茂先假冒茅台酒金额分别为20000元、23400元、27800元、9000元、63360元、10800元、52800元、2516元,被告人汪卫华共计销售金额为289676元,实际获取销售金额为257676元,非法所得金额为60876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方某提供的飞天茅台酒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卫华的亲属主动为其退出非法所得60876元,并代其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雷、魏某等人的证言,转账凭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卫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卫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卫华缴纳的非法所得6087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从方某处扣押的假冒茅台酒8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光山县公安局负责处理,上缴国库。
上诉人汪卫华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卫华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其亲属主动为其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卫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汪卫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