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74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美美佳日用品店。
经营者:王金贵,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美美佳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美美佳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被告美美佳日用品店的经营者王金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替他人推销等。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于201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特许经营的商业、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
第11016147号商标于201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3年10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等。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2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货架等使用近似“美宜佳及图”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专用标;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美佳日用品店辩称其未侵权,理由如下:1.店铺招牌是案外人帮被告设计装修的,被告后来才知到美宜佳为品牌店;
2.被告已经将店铺于2016年10月转让,现店铺为他人经营,并且现在的经营者已将侵权招牌更换。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延展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商、替他人推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7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富伦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镇下庙××区××一家商店,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虎门美美佳日用品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环境、门面、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34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共七张。
另查明,美美佳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9月30日成立,经营者为王金贵,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下庙商住区六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10161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5349号公证书、原告特许加盟合同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5349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辩称招牌为为他人为其装修设计,美宜佳是知名的便利店品牌,被告对其使用的招牌是否侵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故被告前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另,被告还主张其已将案涉店铺转让,并拆除案涉侵权店铺招牌,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美美佳日用品店系一家主要从事零售推销等业务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美美佳日用品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5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仅右侧柱体方向转换到左侧,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宣佳”,与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或仅差一个字、在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相似,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5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美美佳日用品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虎门美美佳日用品店(经营者:王金贵)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美美佳日用品(经营者:王金贵)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虎门美美佳日用品店(经营者:王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美美佳日用品店(经营者:王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