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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06刑初612号
案件名称武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武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06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斌,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居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暂住山西省太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刑诉[2019]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斌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武斌以每斤两元的价格从汾阳一商品店购进散装白酒40余桶(每桶100余斤),从文水县个人(正在核实)手中以每套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汾酒包装(每套包装包括外包装箱、酒瓶、瓶盖、商标、包装纸),后在文水县麻家堡村家中灌装出428箱53度玻璃出口汾酒(每箱12瓶、每瓶500ml、共计5136瓶),后以每箱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西赣江的卢某400箱,另向卢某赠送28箱该品种的假冒汾酒,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4万元,卢某支付定金三万元,该428箱假冒53度玻璃瓶出口汾酒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物流光辉货运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428箱(5136瓶)玻璃瓶出口汾酒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经太原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上述428箱(5136瓶)53度出口汾酒认定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74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斌的供述和交代材料,证人曹某、吴某、曾某、武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财务清单、案件调查报告终结书、财务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注册商标证明材料、物流现场照片、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卢某手机中提取的照片、光辉物流托运协议、曹某通话记录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28箱出口汾酒、汾酒瓶盖105枚、OPPO黑色手机1部)、搜查笔录、武斌住处查获假酒瓶盖的照片、武斌制作假酒场所照片、情况说明、武斌银行交易流水、同步录音录像、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武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太原市万柏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对被告人武斌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到期不交纳,强制缴纳。

)二、向被告人武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卢某。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428箱出口汾酒、汾酒瓶盖105枚、OPPO黑色手机1部)由原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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