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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38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84号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82993A。

法定代表人:柯清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668-10、666-2、666-3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RW251C。

法定代表人:何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时间公司)与被告重庆诚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磨时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被告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时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假冒产品的费用8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销售乳胶产品的厂家,“”商标是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国际分类20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88109号。

原告的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该商标的乳胶产品进行大量的宣传:2017年10月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广告播出;

在各大城市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打广告;

在户外打霓虹灯广告宣传;

到全国各大城市持续参加各种展会;

并在中山、东莞、新沂等全国各地的大型超市开有连锁店,以及在淘宝网授权全国各地的经销商代理原告的产品,推广原告商标品牌知名度。

因原告的大力推广和产品质量好,受到大量的顾客喜爱,故产品一直很畅销,同时也引发市场上许多假冒原告该商标的产品。

2018年5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也在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乳胶产品。

2018年11月9日原告授权李朝辉向重庆市巴南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6号附10号购买乳胶枕头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在被告处购买了枕头四件,花费800元。

经查该产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的商标。

被告不但假冒原告的商标,而且其产品的外包装也仿冒原告产品的外包装,故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且被告假冒的产品售价低、质量差,使原告的名誉、信誉和经济严重受损,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故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考虑,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诚佳公司辩称,被告经营业务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中通快递品牌的快递业务,区域是在巴南区范围内。

该涉案产品是由被告的合作方冉君从第三方彭柯奇处揽收的快递产品,后由被告发往各地。

被告并没有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仅是提供了运输载体,该批货物的所有人属于发件人彭柯奇。

被告没有相应的技术条件或法定义务对发货人的发货产品做出是否属于侵权产品的认定,同时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客户发货产品不属于违禁产品的情况下,作为快递公司无权打开产品进行查验。

综上所述,被告对涉案产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提供了合法的运输业务,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侵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磨时间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枕头;

塑料周转箱;

蜂箱;

家具;

竹木工艺品;

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

展示板;

画框;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非金属闩,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了第24997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床罩、枕套、毛毯、家庭日用纺织品、毡、丝织美术品、无纺布、装饰织品、家电遮盖物、蚊帐,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17年,中国优秀品牌企业评选活动组委会组织了第一届中国优秀品牌企业评选,原告被评为“中国乳胶枕头行业具有影响力企业”和原告的皇芭泰思被评为中国乳胶枕头行业质量可信品牌。

2017年7月28日,皇家乳胶(泰国)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20297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床、座椅、垫枕、枕头、床垫、软垫、野营睡袋,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7年8月7日,皇家乳胶(泰国)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202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床罩、亚麻布、床垫遮盖物、被罩、枕套、褥垫套、床单(纺织品)、毛毯、被子、鸭绒被,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李朝辉来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6号附10号(中通快递巴南鱼洞分公司内)。

李朝辉用手机付款方式购买枕头四件,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

公证员共拍摄照片16张。

以上保全过程公证员全程参与,工作人员制作有《现场工作记录》。

所购物品封存于该公证处。

重庆市巴南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2日对上述过程作出了(2018)渝巴证字第543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产生4000元公证费。

上述公证书的照片显示乳胶枕头布左侧上印有“RayalLatex”字样,并且整个乳胶枕头布上有数个分布均匀的金色图样,该图样由三片树叶及英文字母组成。

乳胶枕头上贴有三个标签,其中一个底色为绿色标签上的带有“R”字样,该“R”字样的底端由一条横线连接。

该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为:2018年11月9日,商品名称及规格P4、P3,单位个、数量2、金额200,合计800元等。

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官丽群在原告与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费用1万元。

被告诚佳公司是2017年8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在巴南区地域范围内,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中通”(注册证号:31797716)和“ZTO”(注册证号:3514763)、企业标识“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商标、标识,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许可被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磨时间公司的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举示的公证实物是否为被告所生产、销售;

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涉案的公证实物。

原告举示的(2018)渝巴证字第5435号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不能指向被告,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购买公证实物的货款是由被告收取,故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公证实物的销售者。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其也不能证明涉案公证实物是被告生产、销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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